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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刑初108号

卢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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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3月1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1时50分许,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李某甲等人到辉南县朝阳镇工农街一中火车���道口处理交通事。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肇事车辆一方卢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四人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李某丙、万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卢某某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说明,前科劣迹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罪名成立。鉴于卢某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

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