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刘小园,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下城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江干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直认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某曾于2015年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提起离婚诉讼,杜某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区,该院
经审理认定杜某的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已经生效。根据该生效裁定,足以认定杜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为杜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杜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