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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836号

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与李佐伟、李彬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李佐伟,李彬玲,冯星梅,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36号

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9号附1-1号。经营者:陈凤梁,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杨泽渝,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冰,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佐伟,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李彬玲,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冯星梅,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赵蔓娣,女,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号航兴国际广场*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敬。

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佐伟、李彬玲、冯星梅、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渝、谢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星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佐伟、李彬玲、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经被告冯星梅介绍,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李佐伟。被告冯星梅、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佐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李佐伟的指定账户。2014年8月起,被告李佐伟就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佐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彬玲系被告李佐伟的妻子,被告李佐伟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彬玲应对被告李佐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佐伟、李彬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冯星梅、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佐伟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佐伟、李彬玲、冯星梅、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李佐伟向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李左(佐)伟今借到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卡,我并委托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将我借到的资金支付到我指定的开户账上:开户行:重庆工商银行大渡口支行。户名:冯星梅。我承诺借款期一年,借款按月支付月息3分,到期归还。借款人、收款人:李佐伟。担保单位: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日。担保人:赵蔓娣。担保人:冯星梅。上列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两年,几方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九龙坡法院管辖。冯星梅。2014.9.1。”2014年9月2日,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向被告冯星梅账户转账20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佐伟、李彬玲于199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2日协议离婚。审理中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陈述:被告李佐伟按照月息3%已将2015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完毕;被告李佐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佐伟、李彬玲、冯星梅、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对于原告与被告李佐伟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向李佐伟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佐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佐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李佐伟已经按照月息3%将2015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完毕,被告李佐伟未予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李佐伟在借条中约定的期内利息为月息3%,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李佐伟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佐伟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佐伟、李彬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李佐伟未明确约定为被告李佐伟的个人借款,被告李佐伟、李彬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李佐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李佐伟、李彬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彬玲应对被告李佐伟的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彬玲对被告李佐伟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星梅、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为被告李佐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冯星梅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星梅、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佐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佐伟、李彬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冯星梅、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佐伟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通恒建材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李佐伟、李彬玲、冯星梅、赵蔓娣、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五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元甲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