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江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家中早起锻炼,后其走到本县古宜镇侗乡大道“拉斯维加KTV”门前公路附近时,发现一辆白色的环卫电动车停在公路边,其不断在车子周围徘徊,至2016年3月18日7时左右,在发现环卫电动车旁已无人看守后,其走到环卫电动车旁,将环卫车座垫下面的箱子打开,将里面一个装有物品的深蓝色的袋子盗走,后其将袋子里的一个粉红色钱包内的2300多元的现金拿走,并将钱包丢弃。所得的赃款李某已全部花完。2016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县古宜镇东园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案发后,李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470元给被害人杨某甲。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家中早起锻炼,后其走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侗乡大道“拉斯维加KTV”门前公路附近时,发现一辆白色的环卫电动车停在公路边,其不断在车子周围徘徊,至7时左右,在发现环卫电动车旁已无人看守后,其走到环卫电动车旁,将环卫车座垫下面的箱子打开,将里面一个装有物品的深蓝色的袋子盗走,后其将袋子里的一个粉红色钱包内的2300余元的现金拿走,并将钱包丢弃。所得的赃款李某已全部花完。案发后,李某的亲属代其退赔470元给被害人杨某乙。另查明,2016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东园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蓝色袋子、钱包的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李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收条;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石天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杨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