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30民初781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愿意给被告李某某一个机会为由,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愿意给被告李某某一个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贺晓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