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民初1662号

郭文林与李风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郭文林,李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1662号原告郭文林,男。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杰,男。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文林诉被告李风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宁、被告李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林诉称,1987年原告在城关镇××环路的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屋一座,即现住房。1994年12月原告经南关村委会批准在现住房东墙外占用土地47.6214平方米,1996年11月原告向村委会交了占用该土地款2000元。1998年2月,林州市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了原告的宅基地面积。1995年6月20日被告的父亲李记元与原告协商暂用原告宅基地5.421平方米,后该土地由被告占用出租。20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土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5.421平方米,并清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风杰辩称,一、郭文林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请。郭文林并非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争议的土地并未确权于郭文林。本案中所涉土地并未经过申请、审核、登记等法定程序,郭文林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故郭文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告诉称1996年11月其向村委会交纳占用该土地款2000元,并不能证明郭文林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首先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而非正式收据;其次该款项目名为“收多占土地款”,说明原告在超过法律或政策范围多占了土地,是对原告多占土地行为的否定;再次该记账凭证未载明土地四至及面积,不能证明原告和争议土地的关联性;最后该记账凭证不符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非合法的确权证书。

三、林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对原告房屋的确权,并非对土地使用权的确权,而且该房产证存在严重瑕疵,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四、原告诉称被告父亲李记元与其协商占用争议土地一事,纯属无中生有。

五、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土地部分系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超占多余的部分,该争议土地不属人民法院保护范畴。

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5000元无据可依,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421平方米土地,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争议的5.421平方米土地,原告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文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赵庆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