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172号
原告:王立平。
被告:方建平。
原告王立平为与被告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被告方建平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系事实,但已归还本金15000元,且已支付了一年多的高额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7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该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等,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平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方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