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2121号原告钟翔。被告谢铁强。本院受理原告钟翔诉被告谢铁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谢铁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指出被告户籍地虽在长沙市天心区,但是实际居住地在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区32栋507号,因此,认为本案应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谢铁强住所地虽在长沙市天心区暮石路新田999号39栋,但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区32栋507号,故被告谢铁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谢铁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龙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