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胜,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雪仁”,绰号“老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又于2015年10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商量好到江永县偷狗。朱永胜准备好弓弩、毒针和两根钢管等作案工具,随后两人驾驶朱永胜的湘M×××××号摩托车来到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当见到有狗出现时,朱永胜就持装有毒针的弓弩射杀狗,何某甲则负责捡狗,二人相互配合分别在回龙圩管理区马鹿头办事处马鹿头村、龙母塘村先后盗走一村民的一条黄色母狗(重约12.2公斤)、被害人何某乙的一条黑公狗(重约18.6公斤)。当两人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何某丙的一条花斑母狗(重约9.4公斤)时被村民发现,后朱永胜驾驶摩托车搭载何某甲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朱永胜指使何某甲先后从摩托车脚踏板处拿出两根钢管威胁追赶而来的被害人李某、卢德志等村民。后朱永胜、何某甲二人在常锦村路口被卢德志用杉树木棍戳倒在地,为逃离现场,朱永胜、何某甲当场以持钢管殴打、拿石头砸以及持弓弩威胁等方式与李某、何某乙等多名村民对抗,继而发生打斗,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三条土狗的价格为2020.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永胜于2016年3月2日向道县公安局梅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向道县公安局新车派出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永胜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处罚。
被告人朱永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永胜邀被告人何某甲到江永县偷狗,并由朱永胜准备好弓弩、毒针和两根钢管等作案工具,随后两人驾驶朱永胜的湘M×××××号摩托车来到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当见到有狗出现时,朱永胜就持装有毒针的弓弩射杀狗,何某甲则负责捡狗,在回龙圩管理区马鹿头办事处马鹿头村、龙母塘村先后盗走一村民的一条黄色母狗、被害人何某乙的一条黑公狗。当两人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何某丙的一条花斑母狗时被村民发现,朱永胜便驾驶摩托车搭载何某甲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朱永胜指使何某甲先后从摩托车脚踏板处拿出两根钢管威胁追赶而来的被害人李某、卢德志等村民,二人逃至常锦村路口时被卢德志用杉树木棍戳倒在地。为逃离现场,朱永胜、何某甲当场以持钢管殴打、拿石头砸以及持弓弩威胁等方式与李某、何某乙等多名村民对抗,继而发生打斗,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三条土狗的价格为2020.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先后于2016年3月2日、2015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查获的三只土狗、弓弩一把、钢管两根以及湘M×××××号红色摩托车1辆、双方伤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作案工具以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拒捕与村民发生打斗导致双方受伤的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处警、现场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对被告人何某甲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何某甲、朱永胜到案经过等情况。(2)伤情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朱永胜在逃跑过程中头部、脚等多处受伤骨折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朱永胜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证言。(1)李幼德的证言。证实他看到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偷狗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朱永胜先是拿弓弩、何某甲拿钢管朝他打来未打中,后被告人何某甲将他左肩膀打伤,再后来他与何某丙看见村民卢德志、李某、何某乙被打伤,以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也受了伤的情况(2)何路平的证言。证实他与何某乙追上偷狗的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朱永胜手拿一把弩和钢管准备射人,经规劝没有射人,何某甲手拿一根钢管,何某乙拿了一把锄头想打偷狗的人但没打中的情况。(3)卢神树的证言。证实他经过棠锦村路口,发现一台摩托车倒地,旁边有四人相互扭打,后来看见两人在跑,另一人追上前拦截,被拦的人拿一把弓弩对着追他的人说:“你再追我就打死你”的情况。4、被害人的陈述。(1)何某丙的陈述。证实他家的一条花斑母狗和何某乙家的狗被偷,他骑摩托车追偷狗的人,看到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一手一根钢管的情况。(2)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在逃跑过程中持弓弩、钢管、拿石头与李某、卢德志、何某乙、何路平打斗,双方均有受伤的情况。(3)何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拿钢管、弓弩、石头威胁、殴打村民的情况。(4)卢德志的陈述。证实偷狗的人就是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两人为了逃跑不听劝阻并用铁水管打他,后被他用杉树戳倒,倒地后双方发生打斗,他的头部、手臂、口腔被偷狗的人用铁水管、拳头打伤等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朱永胜提出到江永偷狗,他表示同意,偷狗时朱永胜用弓弩射杀,他下车捡狗,被村民发现后朱永胜驾驶摩托车搭载他逃跑,他按朱永胜指示拿出钢管挥舞吓唬村民,被村民用杉树绊倒在地,他爬起来后拿钢管继续跑,并朝一村民左眼打了一拳以及作案工具两根钢管都是朱永胜的等情况。(2)被告人朱永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前一天他邀何某甲到江永县回龙圩去偷狗以及在偷狗过程中两人如何分工、如何偷狗、偷狗数量,逃跑过程中两人持钢管、弓弩威胁和殴打村民以及作案工具摩托车、弓弩、一根白色钢管是他的,一根黑色钢管是何某甲带来的等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现场查获的三条土狗价格为2020.8元的事实。7、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卢德志、李某辨认出朱永胜、何某甲就是偷狗并持钢管、弓弩威胁、殴打村民的男子。(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以及依法扣押赃物、作案工具的情况。(3)指认嫌疑人、作案工具以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何路平、何某乙、李某、何路平、卢德志辨认出朱永胜、何某甲就是持钢管、弓弩、石头威胁、殴打村民的偷狗男子,卢德志指认了自己用来拦偷狗的两个人的杉树木棍,朱永胜、何某甲指认了自己作案工具弓弩一把、银白色钢管一根、黑色钢管一根以及摩托车;何某甲指认了他偷狗地点、被村民拦截地点、拿出第一根钢管和第二根钢管地点、被村民拿杉树木棍拦截地点、抢村民锄头并被殴打地点以及朱永胜对上述地点进行指认并与何某甲指认基本一致的情况。(4)称量照片。证实经现场称重,被盗黑色公狗重约18.6公斤,黄色母狗重约12.2公斤,花斑母狗重约9.4公斤的事实。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永胜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二人偷狗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不顾村民拦截,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先后采取持钢管殴打、持弓弩威胁、拿石头砸、用拳头殴打等方式威胁和殴打当地村民,其行为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故对被告人朱永胜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永胜、何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永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永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义 宏
审 判 员 何恭慎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