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551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天然,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靖诉闫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夏靖与闫天然在合肥市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闫天然向夏靖借款37138.8元,还款分期18个月,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15日偿还2434.66元;闫天然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在扣除代替闫天然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闫天然账户;闫天然逾期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2%每日计收,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收;如闫天然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闫天然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闫天然未还款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闫天然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当日,闫天然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在合肥市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闫天然有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其提供借款信息咨询,信和汇诚公司为其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其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及还款管理;闫天然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出借人于当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7138.8元的借款协议,闫天然获得借款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3640.79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71.10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926.91元,共计7138.80元;闫天然同意并授权出借人提供借款当日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及信和汇诚公司;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夏靖向闫天然指定账户转款29800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了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10元及服务费2926.91元的收据。另外,闫天然还被告知信和汇诚公司从实际放款中扣除向其收取的信访咨询费200元。此后,闫天然向夏靖还款14期,每期2434.66元。夏靖催要余款未果,遂支付1000元律师代理费,委托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闫天然归还借款8253.07元、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共计2541.95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计至履行完毕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系从事经济贸易咨询、投资管理等的企业,夏靖系上述三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闫天然向夏靖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夏靖向闫天然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认定,夏靖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的记载确定借款本金为37138.8元,而闫天然抗辩应按夏靖实际付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为29800元,夏靖认为双方之间的差额7338.8元是按照借款协议及服务协议的约定所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分析借款协议和服务协议,虽然两份协议均约定闫天然同意并授权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等的咨询费等费用,但夏靖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如何支付上述费用,且本案为民间借贷,并非金融借款,上述费用总额在借款本金中所占比例较高,明显不合理。两份协议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在内容上服务协议是借款协议的延伸和补充,两者具有一致性,且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夏靖是服务协议收费方的股东,说明两份协议的目的在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两份协议约定收取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院按照闫天然实际收到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为29800元。夏靖主张借款本金为37138.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7138.8元,每月等额偿还本息2434.66元,18个月还清,故还款本息共计43823.88元(2434.66元/月18月),借款利息即为6685.08元(43823.88元-37138.8元),借款年利率为12%(6685.08元÷37138.8元÷18月12月),月利率为1%。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夏靖按此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实际借款29800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闫天然实际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本院核算(详见附表),截至2014年11月15日,闫天然已向夏靖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夏靖现无证据证明闫天然目前尚欠其借款,故其要求闫天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天然抗辩其已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闫天然对借款协议上夏靖的签名有异议,因闫天然本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夏靖亦确认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夏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元,由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