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玉,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1********,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运河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承红。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庆生,江苏润扬律师���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斌,扬州市邗江区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平。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宝玉、夏承红与被上诉人高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正平原审诉称,王宝玉、夏承红一直向高正平借款。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账,王宝玉、夏承红欠高正平368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按12%计算。此款高正平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王宝玉、夏承红共同返还借款368000元以及利息。王宝玉、夏承红原审辩称,2015年2月15日,王宝玉、夏承红向高正平出具借��是事实,但该368000元高正平没有向王宝玉、夏承红交付,高正平与、王宝玉、夏承红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高正平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1月15日,王宝玉、夏承红向高正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正平老板37万元正,此据,利息每万元1200元正,借款人王宝玉、夏承红”。2015年1月30日,双方产生债务纠纷,高正平报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出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内容:建行门口,债务纠纷。处警情况:债权人高正平,债务人夏承红,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5年2月2日,夏承红向高正平银行账户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账,王宝玉、夏承红向高正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正平老板368000元正,此据,利息每万元按1200元正,借款人王宝玉、夏承红”。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高正平与夏承红之间有多次短信往来。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的368000元借条是因王宝玉、夏承红欠高正红的欠款结转、还是王宝玉、夏承红拟向高正红借款出具借条而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原审认为,首先,王宝玉、夏承红辩解其于2015年2月2日向高正平银行账户还款50000元系货款,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次,夏承红与原告高正平的短信记录明显可以看出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王宝玉、夏承红系债务人;再次,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双方因债务关系发生矛盾而报警,王宝玉、夏承红系债务人;第四,王宝玉、夏承红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其向高正红出具了368000元的借条,在完全没有收到载明的借款的情况下,一直到开庭前也没有向高正红要求付款、收回借条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明显不���合常理,同时,王宝玉、夏承红对其辩解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最后,高正红提交的借条上,虽没有载明该款是双方以前借款的结转,但结合王宝玉、夏承红2013年出具的借条、双方在出具2015年借条前因债务纠纷报警、王宝玉、夏承红已经还款50000元的事实,相比较而言,高正红的陈述更加符合常情常理,同时,高正红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综上,原审对王宝玉、夏承红向高正平出具368000元借条系王宝玉、夏承红以前借款结转的事实予以认定。高正平与王宝玉、夏承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借款进行对账后,王宝玉、夏承红重新向高正平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高正平有权随时主张返还,高正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向王宝玉、夏承红主张权益并进行��催告,王宝玉、夏承红理应及时归还,因王宝玉、夏承红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高正平要求王宝玉、夏承红偿还借款368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宝玉、夏承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正平人民币368000元及利息(以36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340元,由被告王宝玉、夏承红负担(高正平已预交,王宝玉、夏承红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高正平)。判决后,王宝玉、夏承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夏承红向高正平支付的5万元系货款而非借款,高正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高正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王宝玉、夏承红提供自制的装饰材料清单、王宝玉、夏承红的委托代理人丁庆生、吕国斌向郑永岩、王金敏所做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王宝玉、夏承红所用的装饰材料系从高正平处购买。高正平��质证意见为:材料清单系王宝玉、夏承红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材料清单系王宝玉、夏承红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郑永岩、王金敏陈述的内容应属证人证言范畴,在郑永岩、王金敏本人未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以及高正平提供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高正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宝玉、夏承红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高正平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高正平与王宝玉、夏承红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高正平与王宝玉、夏承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宝玉、夏承红应当向高正平支付借款本息36.8万元。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王宝玉、夏承红提出37万元、36.8万元的借条均系其欲向高正平借款事先出具了借条,对此,均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各方举证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已进行了评析,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王宝玉、夏承红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王宝玉、夏承红上诉认为向高正平支付的5万元系货款而非借款,虽然为此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因该证据没有被本院采信故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明力,原审认定5万元系归还借款的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王宝玉、夏承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子平
审 判 员 黄宝生
代理
审判员 陈晓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欣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