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24号
原告:慈溪市匡堰联翔通信设备厂。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东岙汪家***号。代表人:汪双法,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一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工业园大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匡堰联翔通信设备厂(以下简称联翔厂)为与被告宁波一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一普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被告的反诉,并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反诉公开合并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申请对配线架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再次对本、反诉合并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被告撤回反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翔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配线架及机柜螺丝的业务往来。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单价为58元的A型48口配线架551台,单价为29元的A型24口配线架591台,单价为120元1U六类48口配线架601台,单价为45元的大唐款六类24口配线架174台,机柜螺丝600只,计货款129647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0964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647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96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普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其向原告采购六类配线架以及尚欠原告货款10964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之所以拖欠原告货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六类配线架不合格,双方就质量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购买原告的配线架前曾询问原告六类配线架能否通过链路测试,在得到原告负责人汪双法确认能够通过链路测试后,才向原告采购1U六类48口配线架和六类24口配线架。该批产品系案外人深圳特发信息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公司)向被告采购。后特发公司出售该批产品给辽宁移动信息技术中心基础平台(以下简称移动平台)用于沈北IDC机房和大连机房。2015年8月17日,因机房验收测试时六类配线架无法通过链路测试,特发公司要求被告技术人员解决。被告联系了原告负责人汪双法。原告负责人汪双法向被告发送了原告单方面做的合格的六类链路测试报告,但汪双法于8月21日到沈阳和大连的机房现场进行六类链路测试时,六类链路测试因窜扰一直无法通过测试。特发公司要求被告必须立即解决六类配线架无法通过链路测试的问题。但由于六类配线架已经在机房与其他设备一同安装,拆除和再安装的工作必须由专业的、且由移动平台认可的公司进行。被告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拆除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张景远对安装在沈北IDC机房中的1U六类48口配线架和六类24口配线架进行拆除并安装打接,费用为180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向深圳市超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迈公司)采购1U六类48口配线架600个(单价280元)、六类24口配线架174个(单价170元),用于替换原告提供的六类配线架,共计花费197580元。另外一个客户大连移动通信也反映48口和24口的六类配线架现在存在质量不稳定,链路测试通不过的问题,要求被告更换,被告大概损失5万元左右。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六类配线架无法通过链路测试,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另行花费197580元采购替代的六类配线架,并承担了不合格配线架的拆除、安装费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现被告要求将六类配线架全部退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线架和机柜螺丝的业务往来。被告业务员以电话和微信方式向原告订购货物,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6月3日至8月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给单价为58元的A型48口配线架551台,单价为29元的A型24口配线架591台。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六类配线架和机柜螺丝,并以微信方式明确要求“六类1U48口配线架样品,质量要好的,急发”。同年7月8日,双方通过微信明确约定六类配线架必须通过FLUKE测试(即链路测试)。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货1U六类48口配线架样品1台、唐款六类24口配线架174台,同年7月26日送货1U六类48口配线架600台,机柜螺丝200只,8月1日送机柜螺丝400只。以上货款共计129647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09647元尚未支付。2015年7月7日,被告与特发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特发公司向被告采购品号为315120069N的六类配线架600个,单价为173元,规格为19〞安装,1U,48口,非屏蔽,含RJ45模块,理线器,质量要求达到六类标准,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6日,被告委托宁波市万达金城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万信物流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深南新区彩霞街36号王炳臣送货——配线架2拖60件,重量942千克。2015年8月17日,辽宁移动平台崔巍发电子邮件告知特发公司:集成商在验收测试中发现大部分的网线综合布线的FLUKE测试通不过,在通过使用不同网线、不同配线架产品做交叉测试后,初步怀疑是配线架产品问题导致指标不合格,要求特发公司与集成商沟通,排查问题,并要求特发公司能够配出相关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沟通、检查。次日,特发公司将该邮件转发给被告员工郭海,要求速安排解决。郭海于同日发送电子邮件给特发公司程帆,告知:现在了解的情况是我们的配线架有窜线现象,但是按照FLUKE测试标准检测我们的配线架是能过的。因为测试要求是90米以上的测试线,现在机房检测用的是8米的线。原因就在这里。贵公司希望我方怎样解决我方会尽最大力配合。我方技术汪工:135××××8848(原告负责人汪双法)。我方希望贵公司这边可以帮忙协调一下,用户使用都是超过90米以上的距离,我们可以保证90米以上测试我们的产品没有问题,我们也可以安排相应的技术协作解决。特发公司回复要求被告技术人员直接到沈阳机房现场解决。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员工郭海与原告负责人汪双法于2015年8月21日、8月22日先后到沈阳机房和大连机房进行现场勘查和测试。同年8月22日,特发公司王炳臣发邮件给被告员工郭海、特发公司程帆等,称:8月21日下午我随同一普厂技术人员到沈阳机房测试,超五类能过,六类不过(窜扰);8月22日上午随同一普厂家到大连机房测试,出现同样的问题。初步判定配线架所用板子是超五类而非六类的,而客户要求的是六类的,下订单时已经注明使用六类的产品。并要求公司和供应商给出一个合理解决方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将沈阳机房拆下的配线架和未使用的配线架送至本院,本院将产品封存后交由鉴定机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随机抽取样品进行检测。经检测,随机抽取的模块搭建接插件测试模型后通过了回波损耗参数的测试,但近端串音衰减和近端衰减功率和两个参数均未通过测试,被测模块不符合ANSI/TIA568C.2-2009和YD/T926.3-2009《大楼通信综合布线系统第3部分:连接硬件和接插软线及技术要求》的标准对近端串音衰减和近端串音衰减功率的要求。将随机抽取的4个样品经过测试满足要求的标准测试线与被测配线架模块可靠连接(确保处于最佳连接状态),组成链路模型进行测试,通过了链路测试,符合ANSI/TIA568C.2-2009标准的要求。鉴定报告技术分析部分载明:3.配线架作为接插件产品,其性能要求必须满足接插件产品国家标准,其要求也必须高于布线工程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弥补布线工程安装中带来的损耗。配线架由多个模块组成,因此国家标准的检测方式就是针对模块进行了检测,其检测依据为YD/T926.3-2009《大楼通信综合布线系统第3部分:连接硬件和接插软线及技术要求》,经测试,结果表明近端串音衰减和近端串音衰减功率和两个参数未通过测试,未能满足标准要求,因此本次鉴定对象-配线架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4.配线架产品经实验室检测不符合标准要求,并不说明安装在现场就一定导致网络传输性能不能满足链路传输方面标准的要求,因此,针对配线架在安装成链路后的传输性能,还有相关的标准要求(目前国家标准等同采用国际标准)。5.检测结果表明被鉴定的配线架满足标准中6类的传输要求,但是检测结果是在实验室中,检测人员将连接状态保持在最佳状态下而获得,同时链路模型的检测结果表明其余量值偏低,甚至出现近端串音指标0db的余量值,因此在现场安装时要求检测人员多次测试保证像实验室一样保持最佳连接状态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上述情况说明该配线架虽然通过了实验室链路的检测,但作为6类布线工程中的接插件使用,将产生质量问题。6.由于本次未对现场安装质量进行委托,专家组未能到现场进行检测,也未能对安装情况进行勘察,因此,无法对安装情况作出评价。第六部分鉴定结论:本次委托鉴定的配线架产品不符合接插件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配线架按链路测试进行实验室检测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但作为6类布线工程中的接插件使用将产生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八份、认证测试规范10页、FLUKE测试报告一份,被告提供的邮件8页、采购订单1页、FLUKE测试11页、QQ聊天截图4页、FLUKE测试结果1页、从沈阳机房拆卸下来48口的六类配线架十个以及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供给被告的1U六类48口和六类24口配线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损失也存在异议,由于被告撤回了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反诉,对于被告损失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不作审查和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质量要求为通过链路测试,根据百度搜索的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验收规范和现场测试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即90米以上的测试线不会被串扰。原告供给被告的配线架均能通过链路测试,不存在质量问题,用于沈北IDC机房和大连机房的配线架不能确定是由原告供给的,鉴定结论的内容也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认定样品在进行连路模式测试以后是通过了测试,符合标准的要求,另一方面认定上次测试是在检验人员将连接的状态保持在最佳状态下取得的,同时认定如果在现场安装的话,不可能保持最佳状态。因为现场安装不可能保持最佳状态就推测存在问题,原告认为这样是自相矛盾的。另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货物后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了检验,并在发现原告所供产品存在瑕疵候及时通知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按照被告陈述,产品进行了转卖,由第三方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视为产品符合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瑕疵担保的前提基础不存在。被告则认为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是必须通过链路测试,即遇到信号串扰时不会被串扰,不存在90米以上测试线还是90米以下测试线的问题。现被告认为单价为120元1U六类48口配线架和单价为45元的大唐款六类24口配线架存在质量问题,该批产品由于原告在生产过程使用的线路板没有达到六路配线架的要求导致安装在沈北IDC机房和大连机房后无法通过链路测试。经审查,
本院认为送检的配线架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批配线架为原告提供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虽然原、被告仅明确约定订购产品为六类配线架,要求通过FLUKE测试,但作为接插件,配线架显然是用于布线工程现场安装使用的,而非用于实验室检测,故FLUKE测试通过应当考虑实际安装过程中必然存在的各项余量值的衰减,另配线架作为接插件产品,其性能必须满足接插件产品的国家标准,除非特别约定,满足国家标准作为最低标准应视为默认质量要求,且被告订货时曾概括性要求“质量要好的”。2.送检的配线架存在质量问题。配线架作为接插件产品,其性能要求必须满足接插件产品国家标准。现经检测,结果表明近端串音衰减和近端串音衰减功率和两个参数未通过测试,未能满足标准要求,因此本次鉴定对象-配线架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虽然在实验室状态下送检配线架链路模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但相应的测试结果余量值偏低,甚至出现了近端串音指标为0的余量值,其在现场安装时由于存在损耗将产生质量问题。3.送检的产品是原告提供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1)根据1U六类48口配线架订购时间来看,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了解六类配线架的情况,于2015年7月7日与特发公司正式签订采购订单向特发公司销售六类配线架,并于同年7月8日向原告正式订货,两者时间相近;(2)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U六类48口配线架600台,机柜螺丝200只送货数量与被告与特发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数量相同,且同日被告向特发公司王炳臣送货至沈阳,两者数量和时间相同;(3)沈阳机房和大连机房出现无法提供链路测试后,经特发公司与被告联系,被告与原告负责人联系后,原告负责人曾到两地机房现场进行过查看和检测,原告负责人当场并未提出安装在两个机房内的配线架并非其所提供;(4)被告提供的从两地机房拆卸退回的配线架包装盒内的FLUKE测试页与原告提供的FLUKE测试页格式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格产品后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称被告未及时对样品和后续产品进行检验,未及时在检验期间内将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交易前向被告提供了样品,但双方并并未封存样品,未明确约定讼争交易系凭样品买卖,客观上由于双方未对样品进行检验也未对样品质量进行说明或封存样品,无法确定后交易产品是否与样品质量相同,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国家标准为产品需要达到的最低标准。双方未约定明确质量检验期间,被告在接到使用人发现质量问题的信息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负责人也到现场进行过查看,上述时间距离供货时间不足2个月,即被告在合理期间通知了原告,故对原告关于已过质量检验期视为合格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经鉴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六类配线架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依法有权选择退货以对抗原告要求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请,对被告要求退货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若被告无法退还全部产品,则对于实际未退货部分,视为被告同意接受该部分产品的交付,被告仍应按照约定价款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价值49697元A型配线架质量无异议,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A型配线架货款29697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9697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一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匡堰联翔通信设备厂货款29697元,并退还原告慈溪市匡堰联翔通信设备厂1U六类48口配线架601台、大唐款六类24口配线架174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退货义务,被告在退货的同时应按照1U六类48口配线架每台1**元,大唐款六类24口配线架每台45元的价格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
二、被告宁波一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匡堰联翔通信设备厂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应付款项(即29697元加上截至本判决生效第十日未退货部分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匡堰联翔通信设备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计1252.50元,由原告慈溪市匡堰联翔通信设备厂负担912.50元,被告宁波一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因被告已先行垫付鉴定费,故原告应将其负担的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