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陕09刑申8号阮国梅:你因与张炳海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你的伤情构成轻伤,张炳海构成故意伤害罪;2、护理费、后续损失费等计算错误,全部损失应由张炳海承担赔偿责任,你不应自行承担40%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再审,判决张炳海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赔偿你各项损失53万余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提出被告人张炳海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判赔数额计算错误及你不应承担40%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张炳海酒后挑起事端,用脚踢你的腹部,致你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你没有正确处理矛盾纠纷,诱发矛盾扩大升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在依法核定你的各项经济损失后,按四、六开划分赔偿比例并无错误。你提出被告人张炳海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的申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