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201号
原告:刘安国,男,194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李在峰,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孙兰灵,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刘安国与被告李在峰、孙兰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峰、孙兰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安国诉称:被告李在峰、孙兰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6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欠拖不还。因此,要求被告李在峰、孙兰灵偿还给原告刘安国债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在峰、孙兰灵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在峰、孙兰灵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刘安国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载明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6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欠拖不还。因此,要求被告李在峰、孙兰灵偿还给原告刘安国债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李在峰、孙兰灵于2014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新北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颍上县公安局户籍成员信息查询登记表,证人徐某、谢某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在峰、孙兰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在峰、孙兰灵清偿债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在峰、孙兰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安国债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日算起至债款本金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在峰、孙兰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辉
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
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