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659号原告王桂霞。委托代理人沈万明,系七台河市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龙。
原告王桂霞诉被告王金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万明、被告王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现年6周岁。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经民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领孩子检查出患有脑瘤,现在无款医治。原告认为,孩子现在病情需要治疗,自己没有工作,无力抚养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孩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桂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调解协议离婚。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16年3月22日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抚养费,家中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净身出户。
被告王金龙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所述假离婚不属实,是在民政局自愿离婚,不是假离婚;同年5月16日带孩子看病不属实,不是原告带领的,是其带领孩子看病;5月24日领孩子去哈尔滨看病原告没去,也没有出钱;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不同意,其是孩子爸爸,需要出去挣钱,给孩子治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母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2.原告自行手写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不属于假离婚,已经发生感情纠纷,且原告在该份协议书上已写明自己要抚养孩子。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2010年4月3日出生)。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此后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孩子生病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婚生子王某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选择,经查婚生子王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王桂霞照料,原、被告离婚后王某某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孩子今后生活不利,原告仅以孩子有病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王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霞要求变更婚生子王某某随被告王金龙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桂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田秀梅
人民陪审员 董继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