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保,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州市。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紫出庭支持公诉,王军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军保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任村镇豹台村后沟土地,以旅游开发为名修路。经查所修道路位于省级生态公益林内。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占用河南省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10153.53㎡,折合15.23亩。王军保到案后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经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重新鉴定,本案占用河南省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4903平方米(7.35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军保的供述;证人李某4、李某1等人的证言;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风景区旅游开发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军保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军保辩称:1.我修路是经村委会开会决定,受村委会委托和监督,并按照村委会规划的范围和路线施工,如有责任也是村委会的责任;2.我事先不知道是公益林。综上,我不是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军保与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委会签订了风景区旅游开发协议,将该村后沟部分山坡租给王军保进行旅游开发。王军保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任村镇豹台村后沟土地,以旅游开发为名在原有老路基础上进行扩修,期间将部分土地进行了毁坏。经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涉案土地范围位于万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属于河南省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地表土被开挖并剥离的地方或植被被采挖以及被掩埋毁损的面积为4903平方米(7.35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军保的个人基本情况。(二)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军保于2015年3月15日被该派出所民警捉获。(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军保对非法占用林地的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四)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军保非法占用林地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五)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证明、(2011)林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军保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期满日为2011年12月26日。(六)风景区旅游开发协议、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委会证明,证明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委会与被告人王军保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风景区旅游开发协议,将本村村东正焦沟部分山坡租给王军保进行旅游开发,协议约定如需办理相关手续由王军保负责。(七)林州市旅游局证明,证明2014年5月至今,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没有任何公司和个人到该局办理旅游开发等相关手续。
二、鉴定意见,西林鉴[2015]第007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重新鉴定,涉案土地范围在万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属于河南省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地表土被开挖并被剥离的地方或植被、树木以及被掩埋的面积为4903平方米,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为4903平方米(7.35亩)。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2证言,我于2006年4月份开始至今在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担任护林员。2014年6月5日进行鉴定勘查时我在场,所占土地没有耕地,都是林坡,修路的南坡都是松树,北坡有少量的杂木树。听说修路是搞旅游开发。(二)证人李某3证言,我现任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委会支委,主管林业。2014年6月5日司法鉴定机关在我村正焦沟进行鉴定勘验时我在场,修路没有占用耕地,路的南边生长有松树和其他杂树,路北是杂树。当时修路说是搞旅游开发。2014年4月22日村委会和王军保签定了合同,4月25日左右开始动工,修路是王军保投资,修路路线是王军保与村干部协商确定的,村委会派我在施工现场协调王军保与老百姓之间的关系。2015年3月7日河南省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在我村后沟进行鉴定勘验时我在场,情况属实。(三)证人李某1证言,姚村下陶村王军保雇佣我到豹台后沟干活,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施工我就在工地打杂。修路占的有老路,有河沟,也劈了少量山,路边有杂木树及少量柏树、松树。(四)证人焦某证言,我受雇于林州市姚村镇下陶村王军保,我于2014年4月27日开始就到了任村镇豹台村后沟,我负责做饭、打杂之类的活。修路从沟口往东到沟底,从沟底往北修路到发现方解石的地方,现在有方解石的地方起方解石。原来有条小路,修路时把路扩宽了,用于搞旅游开发,同时起方解石。修路的沟里长有荆条、杂木树。(五)证人李某4证言,我于2012年春天至今任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村主任,主持全面工作。2014年4月上旬,王军保来找到我说想在村后沟搞旅游开发,实际是知道后沟有方解石,想开采方解石。2014年4月22日村里与王军保签订了风景区旅游开发协议,2014年4月28日开始动工,从村边开始沿沟内老路向沟内扩宽修路,直到沟底,并延伸至沟底北坡内。动工之前的原路有3米左右,路两边长有荆条、杂木树,修路的林坡属于省级公益林。修路的费用、人员、机械等均有王军保负责,路线不是村里设计的,村委会让李某3在修路现场进行协调,王军保设计掌握路的宽度。(六)证人李某5证言,2014年4月中旬,经朋友介绍,我和姚村镇下陶村的王军保合作与任村镇豹台村委会签定了旅游开发协议,村委会是甲方,我和王军保是乙方,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进行协助,前期修路是甲乙双方协商规划路线。我只负责出钱不参与经营,后来施工情况我也不太了解,王军保负责一切具体工作。
四、被告人王军保供述,2014年3月份,我听说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正在进行对外招商引资,之前有朋友介绍有人寻找旅游开发项目,我便去找豹台村负责人李某4商谈此事,2014年4月22日,我和李某5作为乙方与甲方豹台村委会签定了协议,于2014年4月26、27日开始动工修路,修路和李某5没有关系,修路的一切工作都由我负责。修路的地方原来就是路,我是顺着老路修复。村委会派李某3、李某2等人负责监工,焦某、李某1是我雇佣的工人。我在豹台正焦沟搞旅游开发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证,准备道路复修完毕后在村委会协助下办理相关手续。关于被告人王军保提供的李福洲、李根宽等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王军保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及鉴定意见对占有的林地面积计算有误的事实,经查,因王军保当庭不能清楚的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亦未当庭出庭作证,所证事实及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和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军保辩称其修路是经村委会开会决定,受村委会委托和监督,并按照村委会规划的范围和路线施工,如有责任也是村委会的责任,且事先不知道是公益林,其不构成故意犯罪的意见,经查,王军保虽然与村委会签定有旅游开发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在开发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需办理相关手续,由作为乙方的王军保等人负责办理,王军保在明知进行开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当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未取得合法占地手续即进行施工,从而造成林地被毁坏,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性,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保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省级公益林地大量毁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根据王军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高 洁
审判员 王荣跃
审判员 张文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