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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232号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卞淑卫、胡雨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淑卫,胡雨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232号

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号。

负责人:曹关跃,该联社理事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该联社员工。

被告:卞淑卫。

被告:胡雨露。

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安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卞淑卫、胡雨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卞淑卫、胡雨露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淑卫、胡雨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临安信用联社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下辖营业部与被告卞淑卫签订编号为8061120150001866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卞淑卫向营业部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其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胡雨露向我联社营业部出具保证函一份,对债务人卞淑卫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00元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函对应合同为编号8061120150001866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同日,营业部按约向被告卞淑卫交付于该借款90000元,被告卞淑卫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

一、被告卞淑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9936.56元(按编号为8061120150001866《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此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述合同约定继续计付);

二、被告胡雨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临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8061120150001866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卞淑卫向原告下辖营业部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借款于当日已交付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胡雨露对被告卞淑卫向原告借款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欠贷欠息清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卞淑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9936.56元的事实。被告卞淑卫、胡雨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卞淑卫、胡雨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卞淑卫与原告下辖营业部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卞淑卫向营业部借款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责任,双方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卞淑卫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卞淑卫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雨露向营业部出具保证函,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意思表示明确,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胡雨露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淑卫、胡雨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淑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9936.56元(按编号为8061120150001866《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计付)。

二、被告胡雨露对被告卞淑卫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418元,由被告卞淑卫、胡雨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员  陆宗亮

审 判 员  舒人俊

人民陪审员  汪广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