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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6247号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247号

原告:赵某。

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文斌)。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张宇婷、张才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郭定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