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980号原告颜五黑。委托代理人彭胜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胜国。
原告颜五黑诉被告黄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五黑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五黑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黄胜国以资金周转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原告颜五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胜国向原告颜五黑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黄胜国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黄胜国缺席,未能对原告颜五黑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颜五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黄胜国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颜五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黄胜国因个人周转向颜五黑同志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为叁万元整正,小写为30000元,借款人黄胜国,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1月27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颜五黑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胜国向原告颜五黑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对于原告颜五黑要求被告黄胜国清偿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五黑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