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56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沈新军。委托代理人虞滕锋。被告韩杰。被告洪华珍。被告杭州萧山北干汇森通讯器材经营部。负责人周国华。被告周国华。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韩杰、洪华珍、杭州萧山北干汇森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汇森经营部)、周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滕锋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韩杰、洪华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等内容。被告汇森经营部、周国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韩杰、洪华珍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杰、洪华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99996.89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73066.0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之后仍按合同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1273062.91元;2.被告汇森经营部、周国华对被告韩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划款单、柜面业务子系统回单、分户明细帐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汇森经营部、周国华与民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汇森经营部、周国华为韩杰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民泰银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日,民泰银行与韩杰、洪华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杰、洪华珍向民泰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提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民泰银行向韩杰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韩杰结清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开始欠息,仅于2015年6月29日返还本金3.11元,同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0.07元,其余款项未归还。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民泰银行按约发放贷款,韩杰、洪华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汇森经营部、周国华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民泰银行要求韩杰、洪华珍返还借款并支付期内利息及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森经营部、周国华为韩杰向民泰银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民泰银行要求汇森经营部、周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杰、洪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999996.89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49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合同计算的利息(可扣除50.07元)、复利以及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495‰计算的复利;
二、杭州萧山北干汇森通讯器材经营部、周国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8元,减半收取8129元,由韩杰、洪华珍负担,杭州萧山北干汇森通讯器材经营部、周国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夏婧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