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097号原告欧国荣。委托代理人曹春亮,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秀中。被告丁勤花。被告钱伟杰。
原告欧国荣与被告梁秀中、丁勤花、钱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曹春亮、被告梁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勤花、钱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国荣诉称,2015年2月2日,梁秀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钱伟杰对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梁秀中与丁勤花夫妻及钱伟杰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梁秀中与丁勤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起按年息6%暂计算6个月)。
被告梁秀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款项已全部收到。被告丁勤花未作答辩。被告钱伟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梁秀中向欧国荣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欧国荣现金200000元,自借款即日起为期壹周年归还等内容。钱伟杰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梁秀中与丁勤花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审理中,欧国荣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15%/年。梁秀中对此予以认可,并提出于去年年底及2016年支付各支付了10000元利息。欧国荣确认收到了该20000元利息。同时庭审后,欧国荣向本院确认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了梁秀中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欧国荣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其与梁秀中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梁秀中应按期还款。本案借款发生于梁秀中与丁勤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勤花应与梁秀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钱伟杰对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钱伟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钱伟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梁秀中、丁勤花追偿。梁秀中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原告欧国荣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梁秀中、丁勤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欧国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15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同年8月3日)。
二、钱伟杰对梁秀中、丁勤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钱伟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梁秀中、丁勤花追偿。
三、驳回欧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梁秀中、丁勤花、钱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由欧国荣负担2元,由梁秀中、丁勤花、钱伟杰负担2193元。上述款项已由欧国荣垫付,梁秀中、丁勤花、钱伟杰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欧国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亚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