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6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进旺。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乡市梧桐如春皮包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凤栖花园*幢*****号。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黄永芳。
委托代理人:黄义,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
负责人:沈建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郑进旺、桐乡市梧桐如春皮包商行(以下简称如春商行)因与上诉人刘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进旺及其与如春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春羽、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李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5日郑进旺、如春商行、刘某共同向本院申请30天庭外和解期限,在申请和解期限内各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8时00分,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敏焕、蒙路新在北流市南站北辅道南园红绿灯与郑进旺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罗敏焕、蒙路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办案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由于事故现场范围无视频监控,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当时交通信号灯放行情况陈述不一致,无法确认哪一方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当事人刘某、罗敏焕、蒙路新询问笔录中车辆行驶线路阐述不一致,根据现场收集的证据、大益茶庄门前监控录像也无法证实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因收集的证据不足,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8127.19元,其中被告郑进旺支付1588.80元。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如春商行,该车在人保桐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刘某母亲黄永芳在北流市永丰初中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刘某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蒙路新的经济损失为221969.04元,罗敏焕的经济损失为12315.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该起事故给刘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12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4、护理费38741元/年÷365天×13天×1人=1379.82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11567.01元。2015年7月9日,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郑进旺、如春商行、人保桐乡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读费、直接财产损失等共计21626.17元的损失,对于上述损失由人保桐乡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郑进旺、如春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证实,且刘某及郑进旺、如春商行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收集的证据不足,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刘某及郑进旺、如春商行均认为对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己方无事故责任,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郑进旺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某身体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在事故中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及超过核载人数搭载乘客的行为,对侵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郑进旺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刘某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郑进旺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方自行负担50%的民事责任。刘某请求各项损失按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证明书证明,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刘某伤情、医疗机构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支持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刘某母亲黄永芳从事服务行业,护理费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刘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与其住所地之间的路程,交通费必然会产生,依法予以支持;刘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的复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的财产损失仅凭购车发票不能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桐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某的损失先由人保桐乡支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郑进旺及车主如春商行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刘某损失共计11567.01元,另外两名伤者蒙路新、罗敏焕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21969.04元、12315.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三名伤者根据各自的损失按比例获得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赔偿款分别为:刘某2471.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16.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55.29元);蒙路新1150**.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447.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622.98元);罗敏焕2457.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35.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21.73元)。刘某交强险外的损失由郑进旺、如春商行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567.01元-2471.90元)×50%=4547.56元,郑进旺已经支付的1588.8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尚需赔偿2958.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71.90元给刘某;
二、郑进旺、桐乡市梧桐如春皮包商行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58.76元给刘某;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刘某已预交170元),由刘某负担2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39元,郑进旺、桐乡市梧桐如春皮包商行共同负担46元。
上诉人郑进旺、如春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依法追加具有重大过错的驾驶员刘某为第三人,1、刘某乘坐的轻便摩托车没有依法入户属无号牌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且刘某是无证驾驶严重超载,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某闯红灯且占道行驶,故刘某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郑进旺无责,刘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如春商行,已依法为车辆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的驾驶员郑进旺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且郑进旺不是如春商行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员工,因此如春商行在本案中应无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并答辩称: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郑进旺驾驶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追尾碰撞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故郑进旺及如春商行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某不承担责任,郑进旺、如春商行承担全部责任,且郑进旺、如春商行连带赔偿医疗费7538.3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87.7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26.17元给刘某。同时,本案中刘某驾驶的车辆不需入户,所以不用驾驶证也可以驾驶,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因刘某驾驶车辆闯红灯引发,而是上诉人驾驶车辆从后面碰撞到刘某驾驶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郑进旺、如春商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进旺、如春商行提交事发路口红绿灯变化情况的视频一份,欲证明郑进旺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是刘某闯红灯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该视频不是事发当日的事故现场视频,因此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视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刘某对此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后,上诉人郑进旺、如春商行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被如春商行卖给了郑进旺;2、郑进旺本人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欲证明郑进旺具备驾驶员资格也具备教练员的资格;3、视频光盘一份,欲证明郑进旺开车没有过错,刘某驾驶摩托车从郑进旺左边撞过来,郑进旺是正常行驶。上诉人刘某认为,上诉人郑进旺、如春商行提交的三份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进旺、如春商行提交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郑进旺本人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视频光盘超出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郑进旺、罗敏焕、刘某、蒙路新四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交警部门对郑进旺的询问中,郑进旺关于事发路口的红绿灯情况及发生经过回答到:我见前面是左转弯红绿灯,便停下来等绿灯。左转弯绿灯亮了的时候我便启动车辆左转弯沿南站北辅道往清华园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刚过了路口清华园方向的斑马线大概五六米的距离突然有一辆摩托车撞上了我车的左前角。交警部门对罗敏焕的询问中,罗敏焕对事发前其与刘某、蒙路新的行驶路线及事发时的有关情况回答为:刘某驾驶搭乘我和蒙路新是由环西路冰点出发经永丰初中门口到城南一路交叉路口后再进入一环南路再转入明德小学门口道路再直下到辅道南园红绿灯后再往沿江路行。其没有看到红绿灯的显示情况。郑进旺驾驶车辆的左边车头与摩托车车尾相碰。交警部门对刘某的询问中,刘某对事发前的行驶路线及事发经过陈述为:我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敏焕、蒙路新从冰点环西路往南园小区门口就直直下去,就到红绿灯外,我见到左转弯灯亮就左转弯,后来就被一辆小车碰了。我看到红绿灯时,绿灯已经亮,我没有停到车就直接开去,前面没有车,后面是否有车没有注意到。事发时我想左转弯去清华园。当时已经过完红绿灯。具体经过的地方是从冰点到一环西路到与城南一路交叉路口进入一环南路经南园小区门口直去到出事红绿灯,没有经过桂圹、明德小学门口。交警部门对蒙路新的询问中,蒙路新对事发前的行驶路线及事发经过陈述为:由一环西路边从冰点KTV附近出发经过永丰初中,后来我就在车上看手机。不知道从什么路口出来。已经过完红绿灯,不记得车辆发生碰撞的具体位置。经组织质证,上诉人郑进旺、如春商行对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罗敏焕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刘某、罗敏焕、蒙路新三人是从郑进旺左方行驶过来与郑进旺驾驶的车辆相撞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三人对当时红绿灯的变化情况说法含糊、各不一致,刘某、罗敏焕、蒙路新都是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属于不合法的驾驶。上诉人刘某对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郑进旺所说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郑进旺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内容不真实,应该是郑进旺驾驶车辆从后面碰撞到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对罗敏焕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对蒙路新和刘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郑进旺、刘某、罗敏焕、蒙路新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于事故发生时罗敏焕、刘某、蒙路新三人的行驶线路,三人表述不一致,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确定三人车辆的行驶轨迹,无法证实本案中的两辆事故车辆先后的行驶顺序及发生碰撞的过程,该笔录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客观原因未能作出具体事故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材料,确定机动车的驾驶员郑进旺及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某各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事故中三名伤者罗敏焕、刘某、蒙路新的损失,根据各自的损失比例在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担,不足部分再由相应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赔偿顺序,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郑进旺及上诉人刘某均主张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应分别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如春商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应当与郑进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刘某在二审中以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驾驶员不一致的情形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郑进旺、如春商行主张如春商行在本案中无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如春商行与郑进旺就刘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的具体损失,双方虽对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郑进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8.76元给上诉人刘某。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上诉人刘某已预交17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55元,上诉人郑进旺负担46元,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上诉人郑进旺、刘某分别预交340元),由上诉人郑进旺负担170元,上诉人刘某负担17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郑进旺170元,退回上诉人刘某1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政
审 判 员 钟 雄
代理
审判员 蒋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