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387号原告张保华。委托代理人邵义,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力军。委托代理人郁杭任。被告徐卫利。委托代理人沈越天、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平。被告杨惠明。
原告张保华诉被告吴力军、徐卫利、朱建平、杨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华的委托代理人邵义、被告吴力军的委托代理人郁杭任、被告徐卫利的委托代理人沈越天、吴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平、杨惠明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华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力军、朱建平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2分。此后借款人仅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借款发生于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吴力军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仅为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并非交易真实发生的凭证;虽被告吴力军与被告朱建平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但是被告吴力军并未收到款项,也不清楚被告朱建平是否收到款项,原告应就款项的交付举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卫利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在原告催讨借款将事情闹大之后才知道案涉借款事宜。其与被告吴力军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已于2016年2月29日离婚。其有稳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凭借自身能力可以维持正常生活,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其了解,案涉借款系吴力军与案外人朱建平之间的往来,其两人多次向他人借款,且借款利率均高于正常利率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朱建平、杨惠明未作答辩。原告张保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吴力军、朱建平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离婚登记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萧山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共同购置房屋一套,可见当时双方仍共同生活且夫妻关系和睦,被告吴力军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在离婚时将该房屋转移至被告徐卫利名下,此后又转移至徐卫利母亲名下,其目的均系为了逃避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力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因款项并未交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本来就系被告徐卫利购置,与其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徐卫利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系用于被告吴力军、朱建平的个人用途,并未用于被告吴力军、徐卫利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对于证据2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房屋系由被告徐卫利父母出资购买,购房时两被告已感情不和,考虑到孩子才在登记时给被告吴力军登记了10%的份额;对证据4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朱建平、杨惠明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力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力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力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附收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借条应当附收据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案涉借条并没有附收据可见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本身体现交付性质,没有附收据也已交付借款。被告徐卫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借款未用于被告吴力军、徐卫利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吴力军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徐卫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1份,欲证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2月29日离婚的事实;2、萧山区瓜沥镇甘露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村民委员会于同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吴力军自2011年以来经常外出不归,双方夫妻关系紧张,感情破裂,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徐卫利自分居后回娘家随同父母生活,没有享受到涉案借款带来的任何利益的事实及吴力军父亲因原告上门讨债,知晓儿子替朱建平借款及担保的事情后遭受沉重打击于2016年3月3日自杀身亡的事实;3、徐卫利的社保缴纳记录1份,欲证明徐卫利自2002年开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工作,收入稳定,无须吴力军对外大额举债的事实;4、浙江法院公开网公布的吴力军涉案案件信息打印件、替朱建平借款及担保清单、保证还款协议、朱建平的自书借款用途材料各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系吴力军替朱建平所借,且其不只向原告借款,其替朱建平借款及担保的款项有近400万元的事实;5、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于2016年3月2日对朱建平、吴力军制作的询问笔录、有关吴力军父亲吴马根死亡的报案笔录各1份【原件存于(2016)浙0109民初4886号案件中】,欲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吴力军与朱建平之间的往来,实际借款人为朱建平,借款均为高利贷,利息高出银行贷款利率,给被告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6、吴力军自2011年起至今在宾馆、酒店的开房记录1组【原件存于(2016)浙0109民初4886号案件中】,欲证明因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吴力军经常在外居住的事实;7、徐龙海与徐荣花的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各1本,欲证明徐龙海与徐荣花系被告徐卫利的父母的事实;8、委托拍卖合同、新街街道花城名苑部分房产拍卖资料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涉案新街街道花城名苑17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萧然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起拍价为86.74万元的事实;9、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徐卫利因购买案涉房屋需要于2014年11月14日向父亲徐龙海借款854748元的事实;10、中国农业银行本票、进账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农村合作银行凭条复印件、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各2份,欲证明被告徐卫利的父亲应拍卖公司要求将854748元购房款缴至拍卖公司在合作银行的账户,该款系其从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入账至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再现金取出的事实;11、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徐卫利缴纳涉案房屋拍卖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12、通用机打发票1份,欲证明拍卖公司收取涉案房屋的拍卖佣金17348元的事实;13、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共计为867400元的事实;1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欲证明因考虑到孩子,被告徐卫利在2015年2月5日进行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给被告吴力军登记了10%的份额的事实;15、借款清偿协议书、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不动产统一发票联各1份、税收缴款书2份,欲证明被告徐卫利于2016年3月以76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母亲并承担过户费90203.76元,用以归还此前向父母所借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被告离婚系被告吴力军为了帮助被告徐卫利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可证明该点;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和睦,离婚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工作仅能解决基本生活,若需购房、投资仍需对外举债的;对证据4中吴力军涉案信息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吴力军与朱建平是相互担保各取利益所需、互利互惠,对替朱建平借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保证还款协议及朱建平自书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朱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在另案中对此予以否认;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在另案中对此予以否认,且吴力军将所有借款都给朱建平是不合理的,吴力军与朱建平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不存在替对方借钱的情况;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在外住宿有开房记录是正常现象,并不能证明被告吴力军长期外出不归以及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对于证据7欲证明的被告徐卫利与徐荣花、徐龙海的关系由法庭核实;对证据8中委托拍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拍卖资料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缺乏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对证据10中的农业银行本票、进账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农村合作银行凭条、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购房款系从徐龙海账户取出,基于被告徐卫利与徐龙海之间的父女关系,徐龙海账户的使用人及账户内资金所有人很可能是徐卫利,且徐卫利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基于业务考核需要,将个人资金取出存入家庭其他成员账户,是银行工作人员的通常做法;证据11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中借款清偿协议书不予认可,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不动产统一发票联、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转让房屋的过户费高达90203.76元,被告徐卫利通过转让房屋偿还债务费用过高,显然不合常理,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吴力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未经被告朱建平、杨惠明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的浙江法院公开网公布的吴力军涉案案件信息打印件经审查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替朱建平借款及担保清单、保证还款协议、朱建平的自书借款用途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6,系被告徐卫利在(2016)浙0109民初4886号案件中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15,对案涉房屋系徐卫利通过竞拍取得,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其中吴力军的份额为10%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待证事实,因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力军、朱建平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其两人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吴力军、朱建平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吴力军、徐卫利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9日离婚。被告朱建平、杨惠明于2009年8月3日结婚,借款发生于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力军、朱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吴力军、朱建平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借到22万元,且在出具借条后从未就款项的交付提出过异议,并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应认为原告已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原告要求其两人归还尚欠的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其两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力军与徐卫利、朱建平与杨惠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被告徐卫利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可见被告吴力军、徐卫利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已缺乏夫妻感情稳定的外观表象,虽原告提供的房产查询记录显示被告吴力军、徐卫利离婚时将其两人名下的房屋转移至被告徐卫利名下,但其两人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不能当然认为其两人感情尚好或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徐卫利已对购房经过等进行举证,房屋登记为徐卫利、吴力军按份共有且吴力军仅占10%的份额也从一定程度上印证徐卫利之抗辩,也未有证据显示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其他大额支出的需要。
本院认为徐卫利对其抗辩已穷尽举证,在此前提之下,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卫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建平、杨惠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朱建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按被告朱建平、杨惠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惠明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惠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朱建平、杨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力军、朱建平、杨惠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保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张保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吴力军、朱建平、杨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2948元,由吴力军、朱建平、杨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