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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302号

王建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成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起,被告人王建成在其位于鲤城区金龙街道玉霞社区蔡庄街141号店面内与赖某、张某1、林某1、张某2等人以“葫芦鱼”押注方式进行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矿泉水,赌博结束后向赖某等人收取人民币2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费用。2016年1月29日6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5人,缴获赌资人民币共计87200元,并从该处扣押到桌子1张、矿泉水12瓶、铜盖1个、盘子1个、骰子2个。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建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并当庭表示自愿将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用于缴纳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人赖某、张某2、张某1、林某1、黄某1、许某、吴某1、黄某2、黄某3、林某2、郑某、王某、黄某4、张某3、吴某2、曾某、缪某、黄某5、傅某、史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建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建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成归案后能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成无前科劣迹,在案发后能认罪认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王建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建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桌子1张、矿泉水12瓶、铜盖1个、盘子1个、骰子2个,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缪 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陈奋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