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乍王路路口处时,与吴建华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