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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544号

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布加布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布加布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544号

原告: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锦坞村。

法定代表人:洪丙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绍兴布加布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伯乐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袁张江。

原告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布加布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坯布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32603.1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603.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码单4份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坯布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坯布,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72603.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现原告以被告尚有货款32603.15元未付为由起诉至本院,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布加布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603.1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依法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伟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