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字1549号原告尹敬昌,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英,系村委会主任。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地址:鹿泉区海山大街水务局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高庆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敬昌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6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辩称:江源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2014年6月鹿泉市国土资源局将本案涉及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鹿泉区人民政府将该土地划分给江源供水公司建设水厂,石家庄市规划局鹿泉分局给江源公司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江源公司在小毕村辖区土地上所建水厂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2、原告与小毕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承包合同在2014年4月经政府已经解除;3、2014年5月14日获鹿镇人民政府已与原告达成占地补偿协议,并且补偿款已经到位;4、鹿泉区法院在2016年3月23日曾就本案下达了(2014)鹿民一初字第02753号判决书,认为江源公司在原告原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水厂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综上,江源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对江源公司的诉求。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7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2010年9月11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缴纳租赁费的收据6张,2014年初被石家庄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占地87.75亩,租赁费缴到2015年3月份。4、照片四张。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与小毕村村委会所签订,与我司无任何关联关系,故我方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份鹿泉市国土资源局与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证明在2014年6月份原告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被国土资源局征为国有土地。2、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鹿泉分局给江源公司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原告与小毕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和承包书,在2014年4月份经政府批准已解除该协议。4、获鹿镇人民政府和原告签订的水厂占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拆除相应的设施。5、(2014)鹿民一初字第02753号判决书,证明江源公司在原告原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水厂不构成侵权,法院已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生效,根据协议第七条规定中,该协议并没有经过省级政府批准,因此该协议不生效,不能作为被告江源公司合法征收原告租赁承包土地的依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3、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合同并未依法解除,对合同上左上角标注的“此合同于2014年4月解除”不予认可。4、对证据四中“尹敬昌”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不予认可。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被告江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租赁土地被合法征收,那么二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原告租赁鹿泉市小毕村村委会土地60.45亩,自2003年3月1日-2033年2月28日,使用期30年,约定了租赁费。原告按期缴纳了被告租赁费交至2015年。2014年6月因鹿泉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小毕村村委会116.7885亩(7.7859公顷)土地并以每公顷138万元给付村委会土地补偿款1074.4542万元、青苗补偿费2.1600万元,合计1076.6142万元。用于建设“鹿泉城区水厂”,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为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并在石家庄城乡规划局鹿泉分局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14日鹿泉市获鹿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鹿泉市城区水厂占地补偿协议书”,内容是为保障鹿泉市城区水厂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如下,尹敬昌被拆迁房屋坐落位置在小毕村路西,鹿泉市获鹿镇人民政府付给尹敬昌400349元,尹敬昌必须在2014年5月19日前将原房屋腾空,交清所有产权手续,附属设施、设备拆迁完毕,树木等清理完毕,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尹敬昌完成上述工作后,经鹿泉市获鹿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签订验收卡,并支付尹敬昌补偿费,水井、变压器及配套交付鹿泉市获鹿镇人民政府,归鹿泉市获鹿镇人民政府所有,由鹿泉市获鹿镇人民政府支配,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鹿泉市获鹿镇人民政府和尹敬昌家属张会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原告称协议书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是原告家属签的,原告本人对协议不认可。2014年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经本院2016年3月23日以(2014)鹿民一初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是根据政府规划并经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征收土地相关手续,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已将补偿款拨付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14日鹿泉市获鹿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已签订了“鹿泉市城区水厂占地补偿协议书”,鹿泉市获鹿镇人民政府付给尹敬昌400349元,尹敬昌必须在2014年5月19日前将原房屋腾空,交清所有产权手续,附属设施、设备拆迁完毕,树木等清理完毕,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原告已按协议履行,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原告以协议书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是原告家属签的而否认该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告的妻子张会芹与原告系夫妇,双方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张会芹签字时,原告也在现场,原告应当知道张会芹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故原告对其妻张会芹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同意。且鹿泉市获鹿镇人民政府同意付给尹敬昌400349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67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敬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春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树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