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187号原告崔利涛,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艳伦,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崔利涛与被告王艳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涛,被告王艳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利涛诉称,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徐有金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8月28日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表示偿还,但一直拖着未还借款,于2015年6月28日徐有金还利息一个月1200元,双方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崔利涛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这笔钱徐有金已经还过了,并且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利涛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主张2014年5月28日,徐有金向其借款现金6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还清,到期不付按银行利息三倍付本息,到期不归还借款,由担保人王艳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及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徐有金于2015年6月28日曾还利息1200元,后借款人徐有金于2016年5月份去世,其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艳伦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该借条载明的时间“2014年”均有改动的痕迹。被告王艳伦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质证后提出异议,其主张该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借条中的时间均有被改动的痕迹,由2012年改成2014年,且原告没有找其要求偿还借款,2016年5月徐有金去世后才打过电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崔利涛对于借条中时间的改动称当时是徐有金写的借条,时间的改动原告没有注意,徐有金处有复印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崔利涛还提交了两份通话记录详单,证明曾于2016年3月7日给借款人徐有金打电话索要借款,2016年5月28日给被告王艳伦打电话索要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崔利涛向法庭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了徐有金现金60000元,还向徐有金、被告王艳伦打过电话索要借款。证人程某称,与原告崔利涛系朋友关系,原告给徐有金现金时其也在现场,并且之后也听到原告崔利涛多次给被告王艳伦打电话。
被告王艳伦辩称,证人所言不属实。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借条等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人徐有金向原告崔利涛借款现金60000元,由被告王艳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徐有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崔利涛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并非是借条中记载的2014年5月28日,而应是2012年的借款,借条中的时间2014部分均被原告改动过,由2012年该为了2014年,并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崔利涛主张该借条当时是借款人徐有金写的,自己并没有注意,徐有金处应有该借条的复印件,但是并未提交法庭。被告王艳伦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解释不符合常情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借条中的时间为真实,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虽主张曾向被告王艳伦索要过借款,但仅提交了2016年5月28日与被告王艳伦的通话记录,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崔利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6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利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崔利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