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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263号

张克宁抢劫、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克宁,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海玲,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克宁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皖01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克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克宁及其辩护人钱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张克宁与同在玩赌博机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矛盾。次日凌晨,张克宁邀约张某2杨、吕某明(二人均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张克宁将王某1骗上车,三人将王某1带至本市滨湖区、肥东县撮镇镇等地,采用殴打、在寒夜中脱光衣服、恐吓、逼迫打借条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1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2万余元及其车某。5时许,三人又胁迫被害人王某1在银行ATM机处取款1300元,后王某1乘机逃脱。三人经商量,由张某2杨用车某,将王某1的汽车开走,其间张某2杨在车内发现人民币2万元后,便打电话告知张克宁,谎称有1.6万元,被告人张克宁让张某2杨把车送回原处并把钱带回来。张某2杨将被害人车辆放回原处,将1.6万元交给了张克宁,三人遂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张克宁将约1.3万元交由张某2杨、吕某明平分。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张克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克宁的供述,同案犯张某2杨、吕某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殷某、张某1的证言,扣押清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关于被告人张克宁当庭提出当时他向被害人王某1索要欠款,而不是有预谋的将王某1骗出来进行抢劫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克宁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克宁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为了讨回被骗的赌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他和之前认识的小伙子到合肥市瑶海区老的长江路上的圣大国际大酒店楼下的电玩城玩赌博机。到30日凌晨零点至1点左右,小伙子说跟老板讲好的输钱要退还返点,并让他一起过去跟老板讲讲,他即到吧台讲了一下。后他准备不玩时,小伙子又来说老板开车回来了,要再一起和老板谈谈。他和小伙子上车在后排坐下后,发现车上还有两个年轻男子分别在驾驶座和副驾驶座。被告人张克宁供述证实,王某1后带他到合肥市瑶海区圣大国际小区一楼的赌博机房玩,并告诉他输钱可以帮他向老板要。等他输了40000多元钱后找王某1,并让王某1帮着向老板要钱时,王某1仅仅象征性的找机房的工作人员讲一下就不管他了。他就给张某2杨打电话让张某2杨帮他找王某1要钱,并说不会亏待张某2杨的。张某2杨当时说和吕某明在一起,他觉得多一个人会好一点,就同意张某2杨和吕某明一起过来了。30分钟后,张某2杨带着吕某明开着自己的车子来到圣大国际门口的马路边,他以机房老板过来想和他们谈谈为由将王某1骗至张某2杨车上。案发后离开时,他在车上将钱大概点了一下,加上后来的16000元,总共有40000元左右。他从中取出13000元作为好处费给了张某2杨和吕某明。同案发张某2杨供述证实,2015年过年前下雪的一天夜里11时左右,张克宁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自己被人骗了三四万元钱,让他找两个人一起过去把钱要回来,他就开着自己的车带着吕友明到了合肥市瑶海区圣大国际长江路口的工地处,见到张克宁后,张克宁告诉他,被害人王某1说在圣大国际楼下赌博机房玩赌博机输了可以找老板返还,结果张克宁在该赌博机房输了三四万元后,老板不但没有返还钱,而且那个男子也不管张克宁了。张克宁感觉被该男子坑了就让他带人向王某1要钱,如果要到30000元就分他10000元,要到40000元就和他平均分。接着张克宁让他和吕某明冒充赌博机房老板在车内等着,凌晨1时左右,张克宁将被害人王某1带到他的车子后排,张克宁让他将车子往滨湖开,目的是把人带至偏僻一点的地方让其感到害怕,从而把钱给他们。案发后开车离开的路上,张克宁将当晚搞到的钱清点一下,加上后来的16000元,共有40000元左右,张克宁从中取了13000元给他们作为好处费,他和吕某明将此款均分后离开。同案犯吕某明供述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2杨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帮朋友要账,让他一起去。后他们一起到合肥市瑶海区圣大国际楼下找到张克宁。张克宁告知他们,有个人帮赌博机房拉人,张克宁的钱都在那个赌博机房输掉了,他们要找那人要钱,如果要到30000元就给他和张某2杨20000元作为报酬,还说那人说输钱可以向赌博机房要回。后张克宁将被害人王某1带至张某2杨车上。案发后张克宁给了他和张某2杨12000多元,张某2杨和他进行了均分。虽被告人张克宁及同案犯张某2杨、吕某明均供述说被害人王某1曾说过如张克宁在赌博机房输钱,可向赌博机房老板要回,且张克宁在赌博机房赌输40000元,但同案犯张某2杨和吕某明对此事的供述均系听被告人张克宁所说。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则证实,张克宁说跟赌博机房老板讲好的输钱要退还返点,只是让王某1一起过去跟老板讲讲。张克宁和被害人的说法相互矛盾,但查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张克宁和被害人王某1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或者被害人王某1骗取了张克宁的赌博款。本案除被告人张克宁的供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张克宁的辩解也不符合赌博机房的赌钱逻辑。故被告人张克宁与被害人王某1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逼迫被害人打借条、脱衣服冻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等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克宁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克宁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克宁供述证实,被害人王某1逃走后,由于王某1的车某还在张某2杨的车上,他就让张某2杨把王某1的车子先开走,跟在他们车子后面,后他接到张某2杨电话讲王某1车上有16000元钱,他就让张某2杨把车子送回去把钱带下来,他们随后将张某2杨接上车离开圣大国际。离开时,他在车上将钱大概点了一下,加上后来的16000元,总共有40000元左右。他从中取出13000元作为好处费给了张某2杨和吕某明。同案犯张某2杨供述证实,被害人王某1逃走后,张克宁把王某1的车某给了他,让他把车子开走抵押换钱,吕某明带着张克宁开着他的车子在前面,他开着王某1的车子时,发现车子驾驶座和副驾驶中间的储物盒里有20000元现金。他把其中的4000元自己装起来后,打电话给张克宁说车上有16000元,张克宁到车上将钱拿走。离开的路上,张克宁将当晚搞到的钱清点一下,从中取了13000元给他们作为好处费,他和吕某明将此款均分后离开。同案犯吕某明的供述证实,被害人王某1逃走后,张克宁把王某1的车某给了张某2杨,让张某2杨将王某1的车子开走,他开着张某2杨的车子载着张克宁时,张克宁接到张某2杨的电话,说车上有16000元钱,张克宁让张某2杨将钱取下,把车子送回。他们回到圣大国际接上张某2杨,张克宁给了他和张某2杨12000多作为报酬,张某2杨和他进行了均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他乘机逃到电玩城后,喊了里面的工作人员跟他一起出来,当时发现他的车子不在了,随后他报警了。后公安民警带他到案发现场时,发现车子又停在原来的位置上了,但他放在车子驾驶室与副驾驶之间的储物盒里的20000元现金不在了。张某2杨、吕某明等人在控制被害人王某1车辆的过程中,张某2杨搜寻到被害人隐藏在车子驾驶室与副驾驶之间的储物盒里的现金,私自留取4000元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克宁及与张克宁同行的吕某明,受张克宁指使并将16000元交给张克宁,后三人进行了分赃。故被告人张克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克宁伙同张某2杨、吕某明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1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克宁伙同张某2杨、吕某明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控制被害人车辆过程中,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1放在车内的财物,盗窃共计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张克宁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克宁电话邀约张某2杨、吕某明,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克宁明知被害人车内存放有现金,仍指使张某2杨将现金窃取后交给自己,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克宁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克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克宁与同案犯张某2杨、吕某明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人张克宁上诉认为:1、其与被害人之间存有债务关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抢劫罪;2、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并认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晚,上诉人张克宁与同在本市瑶海区圣大国际大酒店一楼电玩城玩赌博机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矛盾。次日凌晨,张克宁电话邀约张某2杨、吕某明至电玩城附近,张克宁以找电玩城老板谈返还钱款为由将被害人王某1骗上张某2杨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三人将王某1带至本市滨湖区、肥东县撮镇镇等地,采用殴打、在寒夜中脱光衣服、恐吓、逼迫打借条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1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2万余元及车某等钱物。凌晨5时许,三人又胁迫被害人王某1在铜陵路与裕溪路交口的银行ATM机处取款1300元后,被害人又在三人胁迫下称停放在圣大国际大酒店门口的车辆内有银行卡可以取钱,随后三人胁迫被害人去其他银行继续取款时,被害人王某1乘机逃脱。三人商量,由张某2杨用之前抢得的被害人的车某将王某1的车辆开走。张某2杨上车后在车内储物盒里发现人民币2万元,便打电话告知张克宁,谎称车内有1.6万元,张克宁让张某2杨把车送回原处并把钱带回来。张某2杨随后将车送回,并将1.6万元交给张克宁,三人逃离现场。张克宁将约1.3万元交由张某2杨、吕某明平分。2015年10月9日,张克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审期间,张克宁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民警从张某2杨父亲张某1处扣押借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1月29日,张克宁与张某2杨、吕某明逼迫被害人王某1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张某3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00),元月30日(2015年)还清,借款人:王某1,2015.1.29,340111197702180013”。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30日4时56分23秒,卡号为62×××27的银行卡在合肥市裕溪路被从自动柜员机上取现1300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张某2杨是参与抢劫其的男子之一;被告人张克宁辨认出王某1是本案被害人;张某2杨辨认出张克宁是同案人,辨认出被害人是王某1;吕某明辨认出张克宁是同案人,辨认出被害人是王某1。4、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9日,张克宁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5、户籍信息及查询证明,证实张克宁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信息,且无前科劣迹。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二审期间张克宁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张克宁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中午,他在和平路与铜陵路交口东边的赌博机房玩赌博机,碰到一个之前认识的小伙子。当天16时左右,他带着小伙子到瑶海区老的圣大国际大酒店楼下的电玩城玩赌博机。两人各自玩到30日凌晨零点至1点左右,那个小伙子两次向他借款,他都没有借。小伙子说跟老板讲好的输钱要退还返点,并让他一起过去跟老板讲,他即到吧台讲了一下。后他准备不玩时,小伙子说老板回来了,要一起去和老板谈谈。他和小伙子上车后,发现还有两个年轻男子在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上车后,车即开走了,他看这些人不像电玩城老板,就问去哪里。小伙子讲知道他身上有钱,到滨湖区再讲。车快到滨湖区在一个路口等红灯时,他趁机开门下车,对方三人下车追上后对他殴打,搜走了他身上所有的东西,包括钱和车某等物,对方还说输了2万多元,就是想从他身上放点血(就是搞点钱),随后对方拿走他2.8万元左右的现金,让他再想办法搞钱,他说身上没有钱了,对方就让他打欠条,他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3人民币两万元整,借款人:王某1,2015年1月30日”。车子行驶到肥东后,三人下车在雪地里把他衣服脱了并威胁要把他扔到路边的水塘里,期间又对他实施了殴打并威逼他搞钱。他就骗他们说自己停在圣大国际楼下的车上有银行卡能搞到钱。在回来的路上,他用自己身上的中国银行卡在合裕路高架桥的一家ATM机取了1300元给对方。回到圣大国际楼下,他指认了自己的车子停放处,并告诉对方银行卡就在自己随身的包里,但银行卡不是本人的,要打电话联系人要密码,就把自己的手机要回来了,但是车某还在对方手里。在圣大国际楼下的徽商银行门口,他自己进去准备取钱,乘机跑到旁边的电玩城,并喊了里面的工作人员跟他一起出来,当时发现他的车不在,随后他就报警了。后公安民警带他到案发现场时,发现车子又停在原来的位置,车某也从保安手里取回,但他储物盒里的2万元现金不在了。8、证人证言(1)证人殷某证言,证实:他是瑶海区圣大国际一楼神话电玩城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29日晚上12时左右,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和一名中年男子从他们电玩城出去,次日凌晨四五点左右,中年男子急忙忙跑来说身上的钱刚刚被和他一起出去的小伙子抢走了,车某也被抢走了。还证实中年男子是小伙子带他到银行取钱的过程中偷偷跑到他们的电玩城的。中年男子还说他车子里还有几万元钱,他在陪中年男子找车子未果后,劝中年男子报警了。(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在张某2杨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白色江淮牌越野车上搜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某3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元),元月30日(2015年)还清。借款人:王某1”,后面还写了身份证号码,日期是2015年1月29日。9、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张某2杨供述,证实:2015年过年前下雪的一天夜里11时左右,张克宁给他打电话说被人骗了三四万元钱,让他找两个人一起过去把钱要回来,当时他在吕某明家,就开着车带着吕友明到了瑶海区圣大国际长江路口一工地处,见到张克宁后,张克宁告诉他一男子让张到圣大国际楼下赌博机房玩赌博机,说输了可以找老板返还,结果张克宁在该赌博机房输了三四万元后,老板不但没有返还钱,而且那个男子也不管了。张克宁感觉被坑了就让他带人向男子要钱,如果要到3万元就分他1万元,要到4万元就和他平均分。张克宁让他和吕某明冒充赌博机房老板在车内等着。凌晨1时左右,张克宁将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害人王某1)带到后排,他随即将车子开走,张克宁让他将车子往滨湖开,目的是把人带至偏僻的地方让其感到害怕,从而把钱给他们。在车上,张克宁对王某1说,输的钱要想办法退还,不然会让王某1吃个亏。车开到马鞍山路高架桥的一个下口的十字路口等红灯时,王某1突然把车门打开往车后跑,张克宁和吕某明随即下车追赶,他也开着车追,后张克宁和吕某明追上王某1后对王殴打、谩骂,王某1捂着头表示如果不打他可以将手提包里的钱给他们,张克宁把包里的钱拿出来看了,有2.3万元-2.4万元。后王某1再次试图逃跑又被张克宁和吕某明捉住并殴打。张克宁表示必须要再搞2万元,王某1因为害怕被打表示愿意打欠条。欠条打好后,他们又开始向王某1要钱,并威胁王某1,说如果没有找到钱就把他搞死在路边。后将车停在一片水塘和农田中间,他们把王某1衣服脱光,仅穿了一件内裤,他还对王某1说如果搞不到钱就把他放在外面冻死。20分钟后,他下车又将王某1往雪堆里摁,张克宁拽着王某1往路边水塘里拖。王某1说停在圣大国际大酒店门口的车上有钱,银行卡也能取到钱。随后他们带着王某1行至合裕路与铜陵路交口的银行网点内在自动取款机取了1300多元。后王某1说身上的另外一张卡可以取钱,并带着他和张克宁到圣大国际楼下的徽商银行取钱,在银行门口,王某1趁机逃走。后张克宁把从王某1身上搜走的车某交给了他,让他把车子开走抵押换钱,他在车上发现储物盒里有2万元现金。他把其中的4000元自己装起来后,并打电话给张克宁说车上有1.6万元现金,张克宁将钱拿走后,叫他把车子开回到之前的停车位上,锁好车门将钥匙从车窗扔进车内。离开的路上,张克宁将当晚搞到的钱清点一下,共有4万元左右,张克宁从中取了1.3万元给他们作为好处费,他和吕某明将此款均分后离开。案发后,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同案犯吕某明供述,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张某2杨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帮朋友要账,让他一起去。后他们一起找到张某2杨的朋友(经辨认为张克宁)。张克宁告知他们有个人帮赌博机房拉人,张克宁的钱都在那个赌博机房输掉了,他们要找那人要钱,如果要到30000元就给他和张某2杨20000元作为报酬,还说那人说输钱可以向赌博机房要回。后张克宁将那个人(经辨认为被害人王某1)带至张某2杨车上。上车后,张克宁让张某2杨将车往滨湖开,在马鞍山路高架桥上时,张克宁的语气就有威胁与恐吓的意思了。等车下了高架,王某1拉开车门冲了出去,张克宁随即追上,并殴打、谩骂王某1,王某1表示可以把包里的钱给张克宁,大概有2万多元。张克宁嫌钱少,王某1又试图逃跑,被逮到后,他们对王进行了殴打,张克宁让张某2杨将车往肥东开。后张克宁又对王某1说要给他打个欠条,王某1打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车在一条小河边的路上停下后,他们威胁并将王某1衣服脱下,让王穿一条内裤站在外面,后张克宁再次对王某1实施殴打,王某1同意给钱。随后张克宁、张某2杨带着王某1在一个银行取了1000多元。后王某1又带着张某2杨和张克宁到圣大国际旁边的银行取钱时逃走。张克宁把从王某1身上搜走的车某交给了张某2杨,让张某2杨将王某1的车子开走。不久,张克宁接到张某2杨的电话,说车上有1.6万元钱,张克宁让张某2杨将钱取下,把车子送回。后张克宁给了他和张某2杨12000多作为报酬,张某2杨和他进行了均分。10、上诉人张克宁供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他先到瑶海区和平路上的一家赌博机房去玩赌博机,碰到一姓王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害人王某1)。王某1后带他到圣大国际小区一楼的赌博机房玩,并告诉他输钱可以帮他向老板要。等他输了4万多元钱后找王某1时,王某1仅象征性的找机房的工作人员讲一下就不管他了。他就给张某2杨打电话让张某2杨帮他找王某1要钱。后张某2杨和吕某明一起过来了。他以机房老板过来想和他们谈谈为由将王某1骗至张某2杨车上。王某1上车后,张某2杨就往滨湖开。中途王某1试图逃跑,他追上王某1后抓住王的衣服,衣服被他拽破了,手提包里的钱也掉落在地上。他们三人因为生气打了王,之后他回去捡拾地上的钱,后王再次逃跑被他们追回并进行殴打,回到车上他数了包里的钱大概有2.2万元左右,他又让王某1给他打个2万元的借条,王某1打好借条后,他又觉得不一定能要到钱,就让王某1想办法再给他点钱,王某1就用各种理由骗他,他生气,就让张某2杨将车往肥东方向开,在一片水塘和雪地中间,他们脱掉王某1的衣服,让王只穿了一件内裤站在雪地里。期间,他和张某2杨还动手打了王某1,他还把王某1踹到路边水塘边上。大约冻了十几分钟,王某1带他们到合裕路与铜陵路交口的一个自助银行取款机取了1000多元后,王某1并带着他和张某2杨到圣大国际楼下的徽商银行取钱时趁机逃走。由于王某1的车某还在张某2杨的车上,他就让张某2杨把王某1的车子先开走,跟在他们车子后面,后他接到张某2杨电话讲王某1车上有1.6万元钱,他就让张某2杨把车子送回去把钱带下来,随后他们离开圣大国际。离开时,他在车上将钱大概点了一下,加上后来的1.6万元,总共有4万元左右。他从中取出1.3万元作为好处费给了张某2杨和吕某明。以上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害人与上诉人张克宁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晚,二人各自在赌博机房赌博,上诉人张克宁将钱输给赌博机房,王某1并未获取,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王某1是否事先许诺在上诉人输钱时,可以帮助其把钱要回来,但即便王有此许诺,在二人之间也不能形成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现查明上诉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张克宁、张某2杨、吕某明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2.2万元和银行卡内取出的1300元钱物后,又胁迫被害人继续取钱。被害人迫于无奈,一方面以其车上有银行卡可以交出来为由拖延时间,另一方面以到别处银行继续取款为名寻机逃走。张克宁、张某2杨、吕某明在明知被害人车内有钱物的情况下,经商议后,张某2杨受张克宁指使,持先前劫取的车某将被害人车门打开,张某2杨在车上发现有现金2万元后,当即打电话告知张克宁车上只有1.6万元,后张某2杨当着吕某明的面将1.6万元交给了张克宁。可见,涉案的1.6万元是先行抢劫行为的延续,属抢劫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此款理应计入张克宁抢劫数额之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克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计人民币3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克宁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克宁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部分行为定性错误。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克宁与同案犯张杨杨、吕友明共同退赔被害人XX生经济损失3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被告人张克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张克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宏林

审 判 员  汪 蕾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