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825号
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锐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深晓,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枝,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适用本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司与被告于2007年12月所签的劳动合同第12条第l款:“经双方协商,应乙方要求,由乙方在户口所在地自行缴纳社保费,如乙方未交纳社保费,则承担未参加社保给公司和本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从2007年12月签劳动合同之日起已知道我司应其本人要求已把缴纳社保费的费用支付给她,由其自行缴纳社保费,公司不再为其重复缴纳社保费。而被告在2013年才向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中心提起申诉,明显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然而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不予受理我司依法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且未给予任何法律依据。我司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要求我司为其补缴社保费己超过仲裁时效,我司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保费。
被告李某枝书面答辩称:本案属行政诉讼案,应以行政相对机关为被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促销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方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合同第十二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经双方协商,应乙方要求,由乙方在户口所在地自行缴纳社保费,如乙方未交纳社保费,则承担未参加社保给公司和本人造成的损失。”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12月底离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初找到原告,要求其为被告补缴社保费。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要求补缴社保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请求,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即社会保险机构向原告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同时,被告也未因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即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不是双方的争议所在,原告请求确认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意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
人民陪审员 苏少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