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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540号

欧某、祝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祝某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祝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3月期间,被告人欧某经他人介绍,以手机微信方式加入一微信群,并在其注册的账号为“183××××2760”的百度云账号内获得含有色情内容的视频文件,后利用微信平台,以300元的价格发展代理并通过百度云账号好友分享的方式,或者以88元的价格通过百度云账号好友分享的方式,以及以每个视频文件5-2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等方式,向他人贩卖,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左右。其中,同年3月1日,被告人欧某将被告人祝某某拉邀进该微信群,以发展代理并通过百度云账号好友分享的方式,向祝某某进行贩卖,将50余个色情视频文件分享至祝某某账号为“183××××0388”的百度云账号上,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2、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在被告人欧某的教唆下并获得上述色情视频文件后,以同样方式向他人贩卖,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左右。其中,同月3日,被告人祝某某将卢某拉邀进该微信群,以发展代理并通过百度云账号好友分享的方式,向卢某进行贩卖,将50余个色情视频文件分享至卢某的百度云账号上,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3月中旬,被告人祝某某通过微信发送方式,向孙某2贩卖色情视频41个,非法获利人民币190元。经公安机关勘验,从被告人祝某某的百度云账号上提取到被告人欧某分享的58个视频文件,从孙某2的微信账号中提取到被告人祝某某发送的其中23个视频文件。经鉴定,上述58个视频文件,其中49个视频文件属淫秽物品;上述23个视频文件,其中22个视频文件属淫秽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欧某、祝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2400元,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孙某2的证言,淫秽视频光盘,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嵊州市公安局嵊公治鉴字(2016)20、2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祝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两被告人违法所得已经追缴,对两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欧某、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章国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