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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480号

卢燕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卢燕,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480号

原告:卢燕,女,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南港路平洲公园东门内,组织机构代码证:70811825-8。

法定代表人:邵荣钊。

委托代理人:吴广潮,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燕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广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12月22日晚10时和男朋友骑单车去千灯湖玩,带了一个空油壶、一个柄长2尺、口大约20厘米的网兜,在映红桥下见有人在抓泥鳅。我们刚在水边抓了一条小泥鳅,这时有三辆“城市管理”电动车过来,我就停下坐在石头上。从车上下来几名穿黑色保安服没佩带任何标志的男子过来,其中一人要拿走油壶和网兜,我说我们走了不抓了,就提油壶、小网兜往外走了约20米,推单车回家。这时,一名浑身酒气的男子骂我“胖的像猪”,我很生气,我就说“你酒后上班还骂人”,他上前抢过油壶扔到水里,然后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打到水里,又有2人,一个按着我的腿,一个按着头打我的脸,我在哭喊,他们还在打,不放手。我男友想过来救我,被另四人抓住,推来推去。等我从泥水中爬起来,脸上有伤,嘴角、耳后、下巴有伤口在流血,棉袄背上袖子已湿透、有泥水、裤子、鞋子也湿透了。我又痛又冷,感到无助、屈辱,就打110报警。之后有一名治安员到现场,打我的那伙人依然对我们又骂又嘲笑,当时有很多群众在围观。我男友想用手机拍照打我的人,保留证据,被一男子夺过手机又砸到我头上,我脸上伤口疼痛加剧,腰部、脖子也痛,就打120求救。之后有一名桂城派出所警察到现场,叫我到医院自己治疗,也没对打我的人采取任何措施。我向警察指证打我的一人浑身酒气,是酒后工作、打人,要求警察测验证实,警察说不是交通事故,不测验。之后有三名桂城派出所刑警到现场,拍摄整个现场,取了证据。我要求警察拍我脸上的伤口、衣服、鞋子上的泥水、警察不拍。我上救护车到南海中医院,由于没有带钱,医生不治疗,检查了伤口后开了诊断证明。之后警察把我男友带去派出所,之后有两名打我的人和一名不明身份的人也到派出所。有一名浑身酒气打我的人没有到派出所。那3人在派出所,在警察面前有说有笑,满不在乎他们打人后的违法行为。我男友要求警察处理他们,警察说“他们是三宁物业公司的,那么大的公司他们跑不了”,警察就把我男友放回家了。我没法只好回家,疼痛和伤心,就哭到天亮。第二天,我到桂城派出所作笔录,警察一直不肯按我说的真实情况写。直到一个月后,警察说“不签名,不处理”。为了尽快得到处理,我才在不完全是我说的,警察写的笔录上签名。但到现在5个月了,公安机关没有任何处理结果,打人者还在逍遥法外,打人现场有近百名群众观看,这种打人行为非常恶劣,打人现场就在千灯湖第161号治安监控摄像下,派出所说调取了整个事件的监控过程,刑警也现场拍照取证了,也有我被打伤的事实和医院的门诊诊断书,我请求法院调查真相,调取证据。我们是外地来南海务工的农民工,是合法的公民,通过劳动合法地生活在南海,在公共场所我受到多人殴打致伤,我的人权受到侵犯。我是一名妇女,被3名男子按倒在水里殴打,我的人格受到侮辱,是南海平洲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使我的身体受到伤害、心理受到伤害、精神受到伤害。我请求法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南海平洲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打人者做出裁判,对由于监管不力、造成我精神伤害的南海平洲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我精神损伤抚慰金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伤赔偿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殴打原告这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原告要求知道三名涉案人员的主体资料。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身体权受侵害系由第三方造成,也无法证明该第三方身份,所以被告工作人员并无对其进行侵害。

原告诉称其身体权系来自第三方的侵害所致,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发当时相关事件已报警处理,事故的真相应当由公安部门调查清楚,并出具认定,以查清事实真相和责任认定,确定谁是侵权方。据了解,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只是劝说,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公安机关至今没有做出侵权方系谁的认定,所以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其主张的身体权受侵害系由第三方造成,更无证据证明该第三方系被告员工,所以被告无须对卢燕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200元医疗费,没有任何医疗费发票及对应病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0元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更加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系由于被告员工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所花费,所以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所主张的200元医疗费。3.原告并没有伤残评估鉴定,其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提请精神抚慰金,必须系其身体被伤害并达到残疾等级以上,但本案中,原告并没任何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并评定为残疾等级以上,所以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佛山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就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一事,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3.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中医院)病历信息(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后的受伤情况。4.照片(复印件15份),用以证明案发时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4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以下书面材料:1.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对陈启津、杨炳浩、陈汝汉、苏柱华、张永志、李锦添、杨得泉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动手打人,这也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12月23日早上通知原告去做笔录,当时原告没有签字,原告是在2016年1月22日才被逼签字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2,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且该笔录由公安机关制作,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22时左右,原告与其男友在佛山市南海桂城千灯湖活水公园映虹桥附近捞泥鳅,期间与在千灯湖巡逻的被告员工陈启津、陈汝汉、李锦添、杨炳浩、苏柱华、杨得泉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互相拉扯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倒在湖边的湿地里。原、被告双方均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警。随后,原告到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中医院)进行诊疗,医院查体: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2㎜,对光反射灵敏;面部皮肤少许挫伤,腰部有活动时疼痛,左肘见压痛,双下肢活动时疼痛,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当时去了医院就诊,但因没有钱所以没有检查,后来发现有淤青所以买了药涂,诉请的医疗费200元是用于买药的,当时没有保留买药的发票,也没有保留挂号的发票。诉讼中,被告陈述:被告负责千灯湖的绿化、保洁和安全巡查工作。事发时,被告有六名公司员工在案发现场,他们当时正在值班,在执行公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千灯湖区域捞鱼,负责千灯湖区域绿化、保洁和安全巡查工作的被告的员工在值班过程中因制止原告的捞鱼行为与原告互相拉扯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是被告的员工在执行公务行为的过程中所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责任。但原告没有因本次事件实际就医并产生医疗费,虽然原告述称事后自行买药予以治疗,但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200元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并达到残疾等级,且其自身对事件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以被告员工对其造成心理和精神损害,其人格受到侮辱,要求被告及其员工对其赔礼道歉,但原告的实际损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燕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判员  李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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