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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823号

上诉人王珂琴与被上诉人李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王珂琴,李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珂琴。委托代理人王治国(王珂琴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吕振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苏翠琴(李建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占成。

上诉人王珂琴与被上诉人李建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喇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吕振伍,被上诉人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翠琴、杨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建与王珂琴经人介绍,于2012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有一定精神障碍。同居前,李建给付王珂琴彩礼款10万元。李建与王珂琴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王珂琴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4年3月王珂琴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同居时王珂琴带去彩电、行李等物。这些财物现在李建处。2015年12月22日李建诉至法院,请求王珂琴返还彩礼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建与王珂琴同居后,本应及时补办结婚登记,相互尊重,维护家庭。现李建与王珂琴不能成就婚姻,李建给付王珂琴的彩礼应酌情返还。王珂琴带到李建家的财物留给李建后,可合理减少返还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返还金额确定为5万元为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珂琴返还李建彩礼款5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一台彩电、行李四套归李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珂琴承担。原审宣判后王珂琴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彩礼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返还彩礼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而不是2012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并已超过了2年,彩礼不应返还。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是否造成家庭困难,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据为依据,年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家庭困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属于主观臆断。退一步讲,如果应该返还彩礼,因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也不应返还一半,应当返还20%左右。

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从娘家带去的行李和电视判决归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

被上诉人李建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珂琴与被上诉人李建尽管已经同居生活,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生育子女,现李建请求返还彩礼款,原审酌定判决王珂琴返还李建彩礼款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居时,王珂琴带去彩电、行李等物虽为王珂琴个人财物,但已用于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将上述财物归李建所有时,已酌情考虑了王珂琴返还彩礼的数额,并未损害王珂琴的财产权益。上诉人王珂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珂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张学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