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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1243号

鲁作春与张亚芬、黄厚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作春,张亚芬,黄厚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243号

原告:鲁作春,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芬,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邵水记、蔡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厚森,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鲁作春诉被告张亚芬、黄厚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侯宪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作春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张亚芬的委托代理人邵水记、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厚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亚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782.40元;

二、判令被告张亚芬、黄厚森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776.42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张亚芬、黄厚森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经济损失各人民币6765.13元;

四、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黄厚森驾驶粤k-767d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客鲁作春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行至g325线麻岗中队路口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出来横过公路由张亚芬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驾号:340910)发生碰撞。造成张亚芬、黄厚森、鲁作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公交认字[2015]第6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芬、黄厚森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鲁作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作春被送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后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鲁作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引起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iX(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9091.30元;2、护理费2640元(按茂名地区护工标准120元/天×22天×1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48982.40元);5、评残费180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3000元;8、误工费1845.12元(30192.9元/年/12月/30天×22天=1845.12元),9、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各项合计共90558.82元。因无号牌电动车(车驾号:340910)没有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张亚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782.4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评残费1800元);余下29776.42元(90558.82元-60782.40元)由被告张亚芬、黄厚森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追讨,各被告至今拒绝赔偿。2016年12月4日,原告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施行左锁骨钢板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后续治疗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4751.53元;2、护理费600元(120元/天×5天×1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413.60元(30192.9元/年/365天×5天=413.60元);各项合计共6765.13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诉求。

被告张亚芬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至今,我国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电动车”(即非机动车)需要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诉请答辩人与黄厚森对本案事故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理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应由黄厚森(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与黄厚森对本案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理据。

三、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体上肢的活动功能主要体现在肩关节(占70%)、肘关节(占12%)、腕关节(占18%)三大关节上,其中肩关节由肩胛骨外侧角的盂臼(又称肩胛盂)与肱骨上端的肱骨头构成。根据病历显示,原告的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不存在畸形愈合,骨折既没有累及左肩关节,左肩关节也没有损伤的基础,除了早期因疼痛导致活动受限外,待骨折愈合后活动功能不受影响,故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不但没有活动功能障碍的记载,而且如实记载了原告为“治愈出院”。因此,原告的伤情“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不符合广东省《行标》3.2.3.14)款“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或者3.2.3.15)款“锁骨骨折,治疗后遗留明显畸形愈合”的条件要求,不构成伤残等级。弘诚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显属没有依据、严重违法的错误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答辩人为维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已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评残鉴定,恳请批准。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项额错误,应依法重新核定。1、医疗费应根据收费发票、清单的原件进行核定;2、伙食费无异议;3、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应予剔除;4、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71.73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应予剔除;5、交通费没有乘车票据证明,应予剔除;6、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等级,弘诚鉴定所的伤残评定结论违法,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厚森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黄厚森驾驶粤k-767D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客鲁作春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行至G325线麻岗中队路口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出来横过公路由张亚芬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驾号:340910)发生碰撞。造成张亚芬、黄厚森、鲁作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6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芬、黄厚森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鲁作春不承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9091.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实行左锁骨钢板取出术。住院共计5天,用去医疗费4751.53元,期间一人护理,医嘱要求加强营养。2016年1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2月29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鲁作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引起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张亚芬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鲁作春的伤情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回函称鲁作春未构成伤残,但未作鉴定意见书。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回函本院不能作为审判依据,本院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要求重作但未完成。鲁作春认为要尽快结案,向本院提出申请不再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了,同意放弃做鉴定处理,张亚芬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完成。庭审中,原告自认自动放弃评残鉴定,因此不构成伤残。被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共计支付了1200元差旅费给原告。又查明,原告鲁作春是农业户口。被告张亚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驾号:340910)为机动车,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公民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6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芬、黄厚森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鲁作春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鲁作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23842.83元(19091.30元+4751.5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3842.8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鲁作春共计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四、护理费。原告鲁作春住院27天,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240元(120元/天×2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982.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六、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八、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九、误工费。原告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为27日,合理评残时间为15日,误工时间共计为42日。误工费为3315.35元(28812元÷365日×42日)。原告主张误工费2258.72元(1845.12+413.60元),未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一、二、三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为27342.83元(23842.83元+2700元+800元),第四至九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为6298.72元(3240元+800元+2258.72元),上述费用共计33641.55元。被告张亚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驾号:340910)为机动车,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亚芬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8.72元,共计16298.72元。不足部分17342.83元(33641.55元-16298.72元),由被告张亚芬赔偿8671.42元(17342.83元×50%),被告黄厚森赔偿8671.42元(17342.83元×50%)。扣除被告张亚芬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张亚芬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71.42元(8671.42元-1200元)。被告黄厚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亚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作春经济损失16298.72元;

二、限被告张亚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作春经济损失7471.42元。

二、限被告黄厚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作春经济损失8671.42元。

三、驳回原告鲁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亚芬、黄厚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鲁作春负担1324.6元,被告张亚芬负担541.76元,被告19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宪钢

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

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车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