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家富,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家富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45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肖家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肖家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家富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家富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肖家富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家富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4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云
代理
审判员 万燕
代理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