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光荣,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识,农民,住蒙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某、被告人邓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邓光荣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邓某,由北往南行驶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屿西路与振屿路叉路口时,与管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邓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邓光荣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台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3310042016D07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光荣与管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光荣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由管某分别赔偿给邓光荣、邓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元和5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接警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光荣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光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瑛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