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859号
原告:李欣,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滁州泰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玉萍,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滁州市,常住地址: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男,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欣与被告熊玉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熊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诉称:2016年1月3日20时00分,熊玉萍骑电动自行车,沿滁州市南谯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行门口人行横道线时,与李欣发生碰撞,致熊玉萍、李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熊玉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欣致皖东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骨折(桡骨小头)。经滁州市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欣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除李欣垫付的医疗费外,其还花费药费162.9元,挂号费8元。要求判令熊玉萍赔偿其损失共计22569元【其中误工费12800元(4个月*3200元/月),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医药费169元,鉴定费1200元】,并由熊玉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熊玉萍在庭审中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承担合理损失;2、认为鉴定的误工期过长,且李欣受伤后其公司每月向其发放414.9元,误工损失应相应扣除;3、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4元;4、李欣医疗费已由其垫付1541.03元;5、其已赔偿李欣1000元,在判决数额中应扣除。李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李欣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李欣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一组,证明李欣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医药费发票、缴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除熊玉萍已垫付的医疗费外,李欣花费医疗费170.9元;证据五、李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李欣工资表一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李欣平均月工资为3344.23元,事发后其单位停发4个月工资,停发工资期每月发放给李欣414.9元;证明六、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滁州市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欣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李欣共花费鉴定费1200元;证据八、车票发票一组,证明李欣治疗期间花费100元交通费。经质证,熊玉萍对李欣出示的证据一至四、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不认可,认为鉴定的误工期过长;证证据八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熊玉萍为支持其答辩举证如下:证据一、熊玉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熊玉萍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其已支付李欣医药费1541.03元;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2月10号其已赔偿过熊玉萍1000元,在判决数额中应扣除。李欣对熊玉萍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欣举证的证据一至七,熊玉萍举证的证据一至三,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李欣举证的证据八因李欣当庭表示放弃交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3日20时00分,熊玉萍骑电动自行车,沿滁州市南谯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行门口人行横道线时,与李欣发生碰撞,致熊玉萍、李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熊玉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欣致皖东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骨折(桡骨小头)。经滁州市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欣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除熊玉萍垫付的医疗费外,李欣还花费医疗费170.9元。另查明:1、熊玉萍除支付李欣医疗费外,已赔偿李欣1000元;2、李欣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44.23元,事发后其单位停发4个月工资,但停发工资期每月发放给李欣414.9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欣损失的确认问题。1、熊玉萍认为滁州市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李欣误工期过长,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确认李欣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依据;2、李欣主张的医疗费169元,未超过其实际花费熊玉萍尚未赔偿的数额,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李欣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李欣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44.23元,事发后其单位停发4个月工资,但停发工资期每月发放给李欣414.9元,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11717.32元【(3344.23元-414.9元)*4】;5、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李欣在起诉时主张100元的交通费,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但后期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要求熊玉萍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且李欣当庭表示放弃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主张。综上李欣各项损失共计21486.32元,扣除熊玉萍已支付的1000元,还剩2048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欣20486.32元;
二、驳回原告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玉萍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欣负担15元,被告熊玉萍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