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712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朝兵,该行职员。
被告:洪华平。
被告:杨志。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华平、杨志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洪华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2928.74元、截止2016年5月1日的利息1106.93元、滞纳金4745.69元、费用188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杨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华平、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6年7月3日,被告洪华平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信用额度2000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杨志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洪华平在2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大唐信用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0月20日,被告洪华平领取了上述信用卡。2014年8月13日,被告洪华平采用二次消费分期2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洪华平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928.74元、利息1106.93元、滞纳金4745.69元、费用1880元,被告杨志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华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928.74元、截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1106.93元、滞纳金4745.69元、费用188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杨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华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洪华平负担,被告杨志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
审判员 陈姗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盈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