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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571号

于永明上诉夏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永明,夏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明,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萌,女,1984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新(夏萌之夫),1983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上诉人于永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于永明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2月6日夏萌驾驶机动车,把正常行走在人行横道的于永明撞倒。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结果夏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于永明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永明卧床30天。经过治疗6个月后伤势有所好转,但左腿还是不能远走、爬楼梯,胸前伤还未治愈。夏萌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后于永明与夏萌沟通无果,故于永明诉至法院要求夏萌赔偿护工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医疗费3889.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补偿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并由夏萌承担诉讼费用。夏萌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我已经上了保险,应该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于永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护理费,依据双方协商护理期15天,于永明没有提供发票、护理协议或者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扣减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照80元每天标准。误工费,于永明需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单位扣减证明,若无法提供,不认可。医疗费,夏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最后时间是2015年4月2日,说明夏萌陪同于永明看病时间已经超过协商确定的误工期一个月,故于永明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夏萌已经陪同于永明看病,不认可于永明的主张。营养费,依据双方协商标准30天,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每天30元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03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与角门北路交叉路口,夏萌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适有于永明由西向东行走,夏萌车左前反光镜前挡风玻璃和于永明接触,接触部位损坏,于永明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夏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于永明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1日于永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胸壁挫伤。2016年1月4日于永明经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损伤,继续治疗。于永明个人支付医疗费3690.16元。原审法院另查,事故发生时,夏萌驾驶车辆×××号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于永明的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夏萌驾驶×××号机动车与于永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永明受伤。夏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夏萌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夏萌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于永明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经法院询问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医疗费关联性鉴定或者治疗时限鉴定,故对其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护工费,根据协商确认的期间,结合相关标准,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协商确认的期间,结合相关标准,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于永明就医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协商确认的期间,结合相关标准,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补偿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于永明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永明医疗费三千六百九十元一角六分、营养费一千五百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永明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三千元。

三、驳回于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于永明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夏萌驾驶机动车将于永明撞伤,产生相应损失,对原判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判确定的营养费标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低,此次事故造成于永明严重精神损害,且后续还需康复治疗,对方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夏萌同意原判,答辩称认可交通队的事故认定意见,对于永明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认为如需赔偿亦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于永明称其受伤后系由其爱人及儿子轮流护理共计一个半月左右时间,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子于×所在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在本院审理中其表示无护理的医嘱,亦无法提供两位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萌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就于永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夏萌驾驶机动车与于永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永明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夏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夏萌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于永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一节,因各方在原审中已就于永明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协商一致,原判以此为依据并参考于永明的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了于永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于永明现上诉对上述费用的期限提出异议,该项主张与其在原审中与夏萌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就三期达成的一致意见相悖,其另称原判确定的营养费标准过低,因其现未能就其实际的误工期限及损失、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扣发工资情况以及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于永明现主张原判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数额过低要求支持其在原审中就此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判系根据于永明就医的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于永明现上诉称原判确定的交通费过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于永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之情形,原判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于永明虽在原审中提供了医院开具的需要继续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但并未明确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数额,于永明主张的费用1万元系其自行估算,且现该笔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故原判确定于永明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解决,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于永明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于永明负担361元(已交纳),由夏萌负担164元(于永明已交纳,夏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于永明);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于永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李莹

代理

审判员    张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