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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489号

张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48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屈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再婚。2009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互了解后于2011年1月19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腊月27日在洛川县城举行结婚仪式。从2012年开始,被告不让我出门,不准我和亲属打电话联系,包括我回娘家伺候老人被告不让我过夜,婚后我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与我争吵,进而发展到殴打我,被告对我生活身体漠不关心,我有妇科和乳腺方面的病,不给我看病,不尽丈夫关爱妻子的义务。我于2014年7月份向洛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口头承诺以后不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和我好好过日子。我以为被告真的回心转意了,就和被告回家生活。回家以后开始一段时间被告对我还和颜悦色,可不久被告旧病复发,仍对我拳脚相向,经常打的我鼻青脸肿全身紫青。比以前殴打我的情形更厉害。被告儿子屈某甲和其父亲一起殴打我。2013年我兄弟给我们家赊了20000元的化肥用于投资果园。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屈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屈某某将我打伤。证据三、洛川县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我患有乳腺增生。

被告屈某某辩称,2010年正月初八我和原告认识,相互了解一月,我就给原告看病,给原告出房费水费,腊月我给原告又花了5000元。2010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给了原告2万元。刚结婚原告就将我的头、胳膊打伤。2011年正月原告回娘家,2月我给原告看病做手术花了1万元,2011年原告将钱存在邮政银行,我用钱原告不给我取。2011年到2012年我给原告看病买药超过1万元。2012年我岳父住院,我照看并给买饭,2013年我岳母住院,我出钱给买饭。婚后在洛川县信合贷款10万元;供原告和前夫所生女儿上学、银行清息、日常生活、给原告老人看病大概共10万元;借私人10万元。原告说的不让她出门不属实,2014年4月我和原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至7月份才回家,我给原告出了房费还给了原告3000元,接着给原告到延安看病,原告有妇科和乳腺方面的病。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与原告常吵架但不打架。2016年3月原告送她和前夫所生女儿去学校后再没有回来。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洛川县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影像中心MG诊断报告单,证明我给原告花钱看病。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不是他打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只给她检查不给她出钱治病。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对提供的证据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属被告所打,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9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2016年5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已结婚多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