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24号
原告:南宁威尔淀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27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淑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青林,广西普曼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唯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188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文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威尔淀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诉被告南宁市唯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青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霞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威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泰国日产250吨木薯淀粉和日产80吨变性淀粉项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关于安装公司现场增加工作部分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地点位于泰国境内的淀粉项目生产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总价款60万元人民币,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到7月25日前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现场增加改制的工作量为每工时230元。在合同履行工程中,由于被告设备、土建设施不能及时到位,致使工期延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解决其延误工期问题,被告并没有解决自身延误工期的问题,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函件,以原告安装进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执行为由,中止与原告的安装合同。直至今日,被告也没有让原告恢复安装工作,造成原告还有15万元的安装工程量不能完成,另,被告还有64515元的增改量工程款以及2340元工人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延误工期直至最后不让原告继续施工,致使安装工程无法履行而造成原告未能获得剩余的15万元工程款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关系;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增改工程量工程款64515元人民币;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340元;
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唯美公司答辩称:
一、由于泰国木薯淀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公司)擅自解除唯美公司与其合同,导致唯美公司与威尔公司的安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唯美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7日向威尔公司发出中止合同的电子邮件,并要求与威尔公司进行清算,但威尔公司未作出回应。唯美公司的邮件发送至威尔公司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
二、威尔公司要求唯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因有:1、双方的安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蓝波公司,由于蓝波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才导致威尔公司与唯美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唯美与蓝波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后、安装和调试合同,唯美公司将设备的安装、调试交给威尔公司,因蓝波公司对项目的完工有时间要求,因此,唯美公司与威尔公司合同也约定了工程的完工时间。2010年10月24日,蓝波公司擅自派驻安装队伍进入安装现场要求唯美公司移交安装工作和图纸,唯美公司提出异议,但是蓝波公司不予理会,导致唯美公司与威尔公司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唯美公司,而在于蓝波公司;2、蓝波公司解除与唯美公司合同的理由是安装进度太慢,工期延误严重,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有两个,一个是由蓝波公司负责的土建工程无法按时完工移交给安装人员,蓝波公司也更换了土建公司。二是土建工程完工后,威尔公司由于人手不足,设备安装的进度无法跟上,2011年8月份后,土建工程逐渐完工,设备可以安装时,威尔公司因人手缺乏导致安装进度缓慢。上述两个原因导致安装工期延误,蓝波公司在没有与唯美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解除了合同,责任不在唯美公司;3、唯美公司与威尔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是一个固定总价包干的合同,合同总标的为60万元,根据工程完成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定金12万元,确定入场人员后3万元,所有主体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所有管道等安装结束验收后支付15万元,所有安装工作结束并验收后支付15万元,调试后支付5万元。唯美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与威尔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是不匹配的,威尔公司仅完成了主体的80%,管道的20%的安装,其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不超过25万元,唯美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44万元给威尔公司,威尔公司只有完成其全部安装工作、并经唯美公司和蓝波公司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所有工程款。
三、根据《补充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唯美公司应当的合同外工程款为77970元,2010年7月30日唯美公司在向威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时,已经其中的33120元支付给威尔公司,现唯美公司仅欠合同外工程款44850元;
四、安装合同暂停后,唯美公司聘请原安装工人进行现场的维护、保管工作,工资应该由这些工人来主张,与威尔公司无关;
五、威尔公司安装过程中,损坏了电器2号柜的断路器,该断路器维修费及维修产生的运费,经双方协商由威尔公司承担,唯美公司为威尔公司增加3名安装人员的签证费用也由威尔公司承担,两笔费用共计44716元,被告请求与合同外工程款44850元进行冲抵。综上,请求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威尔公司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安装合同》与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安装合同关系;证据3、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据和证据4、工程联系单(8月13日、8月29、8月30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增改工程量工程款;证据5、工程联系单(2010年11月4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证据6、工程联系单(5份),证明被告延误工期的事实;证据7、工程联系单附统计表(2010年11月4日),证明原告完成安装工程及被告延误工期的事实;证据8、安装合同中止函,证明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9、原告营业执照和证据10、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1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电脑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6、7没有原件,因按照工作要求联系单是应当交给被告的。被告唯美公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6、7没有原件,对证据5、6、7真实性有异议,联系单应当是一式两份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安装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证据3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据4工程联系单(8月13日、8月29、8月30日)、证据8安装合同中止函、证据9原告营业执照、证据10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证据1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电脑单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在认为部分陈述。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是工程联系单,是双方在工程期间对工作进行联络使用,原告虽然未能提交原件,但从内容看,是安装队即原告威尔公司发给唯美公司的工程联系单,有威尔公司的人员危然及唯美公司誉秋玲、甘家宽签字;被告对以上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又不提供由其控制的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唯美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三套证据。第一套证据:证据1、唯美公司与蓝波公司的合同,证实唯美公司与蓝波公司的合同关系;证据2—7均为唯美公司与蓝波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安装进度缓慢,工期延误;证据8为唯美公司与蓝波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泰国蓝波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向唯美公司进行索赔;证据9、10、11均为唯美公司与威尔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安装进度缓慢,工期延误;证据13—25证明唯美公司向威尔公司付款情况。第二套证据:证据1、原淀粉设备基础、平台制作情况检查表(2010年4月22日);证据2、6月27日现场会议;证据3、6月28日与泰方现场技术交流会议;证据4、现场协调会议3;证据5、现场会议4;证据6、淀粉设备安装情况检查表(2010、7、22)与现场协调会议5;证据7、现场协调会议6;证据8、现场协调会议7,以上证据1-8均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泰方负责的土建工程存在问题,影响工期;证据9、现场协调会议8,证明工期延误存在多方面原因,泰方的土建不能按时完成也是很重要的原因;证据10、现场协调会议9,证明有安装人手不足、土建工程不完成有关;证据11、现场协议会议12,证明工期延误,有安装人手不足的原因。第三套证据:证据1、通知(2010年4月15日);证据2、装船通知(2010年4月25日);证据3、提货单(2010年4月25日);证据4、装箱明细单;证据5、设备安装每日工作汇总,以上证据均证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第一套证据均是唯美公司与蓝波公司的合同往来,不认可其真实性。第二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第三套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延误工程,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套证据的证据1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但被告并未提交该证据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程确系蓝波公司作为业主,但是对于唯美公司与蓝波公司的合同的具体合同内容不予确定。证据2至8是电子邮件,系电子证据且未经邮件相对方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可。证据9至11系双方的邮件来往,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是唯美公司自己核算的数额,不是证据。证据12至证据25均是双方付款及结算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可。第二套证据虽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但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合同履行的凭证,且双方均参与了凭证的签字,因此,即使被告并未提交该证据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第三套证据中的证据2、3、4是被告发货至泰国曼谷的凭证,本院确定其真实性。证据1、5是双方合同履行的凭据,本院予以认可其真实性。经证据交换,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实际解除;2、主合同款项被告已经支付44万元;3、补充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4、原告收到被告33120元,原告认为是主合同的误工费,被告认为是合同的补充工程量款;5、被告为原告垫付断路器及电柜的维修费合计44716元;6、工程停工之后工人实际尚欠工资234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唯美公司与位于泰国曼谷的蓝波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由唯美公司为蓝波公司提供木薯淀粉生产线,并由唯美公司负责安装、调试。2010年4月25日,被告唯美公司将设备在中国防城港装船运输往泰国。5月28日及6月1日,集装箱到达泰国曼谷蓝波公司的工地。2010年3月20日,原告威尔公司与被告唯美公司签订一份《泰国日产250吨木薯淀粉和日产80吨变性淀粉项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安装甲方(被告)地点位于泰国境内的淀粉项目生产设备。安装总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为安装的总承包价,乙方不应因为管道走向变更、部分安装布局变更等工程量有增减或设计变更有少量增加或者减少变更安装费用;支付方式为:工程预付款支付,合同鉴定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12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入场(预计3月30日入场人员准备安装事宜),甲方确认人员开始入场准备,则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3万元;所有主体的设备(除干燥系统外)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安装进度款10万元;所有的管道阀门包括保温材料、电气仪表安装结束,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安装进度款15万元整;所有安装工作结束,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安装进度款15万元;安装工作结束后,甲方联动调试完所有的设备,在生产正常投产之日起甲方与泰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人民币5万元。工期从双方签署开工报告之日起至双方签署安装范围内生产线具备联动试车条件之日止,工程工期要求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6月25日原淀粉生产线安装结束具备调试条件,7月25日前完成变性淀粉生产线的所有安装工作,如土建推迟则相应顺延工期。乙方必须提前20个工作日将需要使用的安装主材和辅材的明细报到甲方以便甲方购买,安装辅材与工具一起运输,如不能一起运输造成的眼球,安装工期相应顺延。在安装过程中由于乙方过失造成甲方所提供的设备、工具材料等物质损坏、灭失等问题,则由乙方按所毁部分的价值和该部分产生其他附加费用(如设备的运费、装卸等费用)赔偿;如因乙方过失造成损坏或遗失的零件而造成该设备的无法修复使用或无法正常使用则按该设备的价值和该设备产生其他附加费用(如设备的运费、装卸等费用)赔偿。如因毁损、灭失造成工期延迟的则按本合同的工期延迟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在工期管理中,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工程进度表和安装工作的工作计划,则按合同总价的0.1%/天承担违约责任;如属甲方原因造成,则工期相应延长,如延期超过30天,甲方支付乙方工人费用每人40元/天。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条款,遵守国家颁布的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合同签订后,原告威尔公司即组织人员前往泰国曼谷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唯美公司支付给原告威尔公司的款项合计473120元,包括:2010年3月25日的定金12万元,5月4日的3万元,7月30日的123120元,9月9日的10万元及10月11日的10万元。原告认为7月30日的123120元中有33120元是误工费,被告则认为是补充协议的工程款。2010年10月21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关于安装公司现场增加工作部分的补充协议》,约定:因现场需要增加改制或需要补充的一些工作量,因此特制定次协议明确相关的事宜。安装合同范围外的工作,由安装队来完成的,其完成该项工作的费用计算为230元/工时×该工作的工时。每次开工之前由威尔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工程联系形式写明工作主题、工作内容、所需人员和工时。每个月30日前双方汇总已完成的各项改制或增加工作并附上经现场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完成的书面报告确认其工作内容、实际工时、完工验收情况,唯美将根据核好确认的书面报告,次月20日结算80%款项给威尔公司。余20%款项,安装工作结束后,甲方联动调试完所有的设备,在生产正常投产之日起甲方与泰方签署验收合格书后1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因增加工作产生的工时,在安装工期相应顺延。顺延的天数按照工时除以在场全部的安装人员所得的天数。同时,《补充协议》附件1记载7月30日止已完成的工作并产生的款项:误工23日安,12个个人,费用33120元,7月30日已支付。附件2记载:7月31日止已完成的工作并产生的款项31050元未付。附件3记载7月31日止已经完成的工作并产生的款项13800元未支付。调试记载按以上几个联系单和附件,安装队顺延的工期为23+11.25+5=39.25,按照原来工期要求,安装淀粉需要90天完成,则原淀粉要求完成的安装时间为:5月6日入场,如无上述原因这安装完成时间应为8月6日,加上顺延的时间,则原淀粉安装竣工日为,8月6日加上39.25天即9月26日完成原淀粉的安装工作。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由蓝波公司负责。在2010年8月13日,威尔公司发给唯美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上记载有干燥井架已经按照设计图纸制作完成,并已吊装就位,经干燥井架厂家现场检查,必须在高空补充制作井架,制作费用17940元,唯美公司誉秋玲签字“情况属实”。8月29日工程联系单所载的除锈工时为4.5个工作日,被告员工签字确认。9月30日,威尔公司给唯美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上要求唯美公司将缺少的安装材料于下周送达现场,并请尽快协调土建工作,以免影响安装进度。唯美公司于10月2日收到。另当日有一份《工程联系单》上证明改锅炉出风需6个工时,被告唯美公司签署意见为“收到”。10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威尔公司要求唯美公司尽快购买需补充的安装材料。唯美公司意见“清单属实,已发回公司申请”。10月17日,威尔公司发给唯美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上写明材料已经到达泰国施工现场。10月25日的《工程联系单》桑威尔公司写明了公路工程存在问题(土建工程和材料不足),唯美公司意见:10月24i收到,锅炉部分交给泰方安装队做。11月4日的《工程联系单》上威尔公司写明了10月24日,蓝波公司单方排查新安装队进驻写明工地,进行安装工作;10月25日,原安装工作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统计表附后,请审核(其中包括造成工程延误的原因)。唯美公司签字“已核,如表”。2010年11月4日,威尔公司给唯美公司的《工程联系单》记载:于2010年10月21日接唯美公司通知,泰国淀粉项目安装工程暂停,从10月22日起驻泰项目现场的工人工资由唯美公司支付,与原安装合同无关。唯美公司意见:潘健敏等三人抽调协助唯美工作,工资由唯美支付,其他人员按补充协议误工处理。在《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履行至《安装合同》3.3.2条款阶段。9月7日,双方签署一份《关于将电器柜寄回中国维修的协议》,约定电器柜的断路器寄回中国维修,费用由威尔公司负担。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函件,提出中止《安装合同》。中止函载道:“由于贵方的安装进度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执行,导致我公司未能按时向业主交付工程项目,现业主方已提出中止与我们的合同,故我公司从今日起中止和贵公司的安装合同。”同日,唯美公司并发出传真给,称由于贵方的安装进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执行,导致我公司未能按时向业主交付工程项目,现业主方已提出中止与我们的合同,故我公司从今日起中止和贵公司的安装合同,请贵公司在2010年12月25日前前来我公司就合同未结清的部分进行结算并开具发票。威尔公司接到函件后未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威尔公司停止工作后,其有三个工作人员在泰国工地现场看守,需支付2340元工资。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解除合同的责任在谁?谁违约?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15万元经济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增改工程量金额是多少?四、原告主张工人工资2340元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均为在国内注册的法人,但《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项目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泰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合同标的物以及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为涉外民事关系,故本案系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在《安装合同》约定双方遵守国家颁布的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因此本案的处理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均已经确认合同解除,故本院亦认可双方合同已解除。在2010年12月17日唯美公司发给威尔公司的电子邮件及传真中虽然称是“中止”,但从内容看实际上是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进行结算,威尔公司接到函件后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就解除问题提出异议或者起诉,因此,本院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至于在合同履行期间谁违约的问题。本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原告威尔公司提供安装人员、施工工具和仪器,图纸、安装主材和辅材由被告唯美公司提供。《安装合同》原约定的完工时间为7月25日,但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威尔公司安装时间顺延到9月26日,从9月26日之后的双方的《工程联系单》上可以发现,9月21、9月30以及10月15日都急需要唯美公司购买安装材料,10月17日还有唯美公司的锅炉材料等到达工地现场,10月24日锅炉工程还有泰方负责的土建和唯美公司负责的材料问题,因此,9月26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后威尔公司仍然在工地施工,工程未完成,但是原因是由于泰方的土建及被告唯美公司的材料导致工期延误,因此,被告唯美公司提出是原告威尔公司的工人人手不足导致工期延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唯美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送《安装合同》中止函,被告与业主方蓝波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安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安装合同》自2010年10月17日解除,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唯美公司,由被告唯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15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在《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导致工程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的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在被告解除《安装合同》后,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安装合同》,不能获得全额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若原告能继续履行合同,将获得剩余合同部分16万元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人民币15万元的经济损失,16万元是原告如果完成工程可以获得的工程款,包括有成本和税费等,并非单纯的可得利益。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的利润率是多少,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利润率为50%,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定数额为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增改工程量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是33120元、31050元、13800元、17940元和1035元、690元,被告认可31050元和13800元,另外的33120元已经支付。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31050元和13800元予以认可。《补充协议》附件1所载的款项数额为人民币33120元,上面写明是误工费,且注明7月30日已经支付,因此,被告认为附件1上写明该款项为误工费是工作人员误写所致的,其实该款项系增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13日工程联系单所载的干燥井架的制作费用为17940元,被告唯美公司的人员签字属实,故该费用被告唯美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8月29日工程联系单所载的工时为4.5个工作日,增改工程款项为230×4.5=1035元。本院对该款项亦确认。2010年9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所载工时为6个工作日,在“唯美意见”处,被告员工只签字“2010年10月2日收到”,并没有对该工程联系单所载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该工程量无法核实,本院对于原告690元的增改工程款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双方证据,本院确定本案增改工程款为人民币31050+13800+17940+1035=6382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断路器以及电柜的维修费合计人民币44716元,被告请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与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冲抵。原告不同意冲抵,认为应当另外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在9月7日双方签署的《关于将电器柜寄回中国维修的协议》,约定电器柜费用由威尔公司负担,且安装合同也约定如原告过失造成被告设备等损坏的,由原告赔偿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可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中扣抵。扣抵后原告应得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9109元。关于原告主张工人工资234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工人工资2340元是原告驻泰国安装工人自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支付的工资。工人工资属于原告的成本,在原告获得被告就未完成部分的工程进行经济损失赔偿后,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成本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23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威尔淀粉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唯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泰国日产250吨木薯淀粉和日产80吨变性淀粉项目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和10月21日的《关于安装公司现场增加工作部分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南宁市唯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威尔淀粉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唯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威尔淀粉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增改工程款19109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威尔淀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南宁威尔淀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被告南宁市唯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 健
审判员 王文强
审判员 李 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