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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783号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与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以下简称横山采油厂)。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县石湾镇白狼城村。法定代表人高向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炅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魏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扬眉、雒培英,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治平、刘俊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井下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崖里坪。法定代表人薛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民,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0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横山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上诉人秦炅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扬眉,原审被告钻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治平,原审被告井下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钻井公司招标入围的钻井施工队伍。2012年5月23日,被告横山采油厂与钻井公司签订《探井钻井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横山采油厂根据生产计划和井场准备情况给钻井公司安排工作量,井深小于等于1200米每米的钻井工程费为368.5元,大于1200米每米的钻井工程费为412.5元,井队搬迁距离大于50公里的补助30000元。2012年8月初,原告经与被告横山采油厂协商,原告从子北采油厂将钻井设备搬至横山采油厂,为横山采油厂横探82井实施钻井作业,搬迁距离大约80公里。2012年8月14日,原告开始施工,27日完钻,钻井深度为121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横山采油厂指派被告井下公司测井,在上提测井仪器过程中,测井仪器被卡住,仪器底部的加重杆脱落掉入井筒,原告在对加重杆采用下压方法处理时发生钻头卡钻,致钻具不能上提,钻头倒扣在井筒中。原告为打捞钻头和加重杆采取了吸附、磨削等办法,使用了堵漏济、纤维素、土粉、纯碱等化学药剂的办法处理,但未取得较好的效果。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横山采油厂递交书面报告,称其为打捞钻头和加重杆遭受直接经济损失32.7万元,要求横山采油厂予以处理。后横山采油厂召开会议讨论,认为原告在解卡、打捞上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形成给原告适当的误工补助和搬家补助的初步意见,每天补助1500元,从2012年8月29日完钻至2012年年底共121天,共补助181500元,搬家超过50公里补助30000元,合计215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申请从子北采油厂调迁至横山采油厂,2012年9月19日,子北采油厂同意其调迁,2012年9月20日,横山采油厂同意其调迁,被告钻井公司在调迁申请表上进行签字和盖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钻井公司的招标入围钻井队伍,在钻井公司将钻井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与钻井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横山采油厂与钻井公司签订有《探井钻井施工合同书》,横山采油厂在与原告就横探82井钻井工程协商达成合意后,未将横探82井交给钻井公司,由钻井公司安排原告的钻井队施工,而是直接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横山采油厂已实际形成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横山采油厂支付钻井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米415元计算无证据支持,结合被告横山采油厂与钻井公司签订的《探井钻井施工合同书》,按每米412.5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钻井工程款共为1210米×412.5元/米=499125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横山采油厂就迟延支付工程需支付利息有过约定,故不予支持。完钻后,被告横山采油厂指派被告井下公司测井时测井仪器被卡,加重杆落入井洞,原告为打捞加重杆等付出了大量人力和物力,致使原告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是原告在履行与被告横山采油厂之间的合同时而支付的,被告横山采油厂曾形成给原告补偿215000元的处理意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横山采油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其损失以横山采油厂形成的补偿金额认定较为适宜。

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钻井公司和井下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钻井公司和井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横山采油厂辩称原告因技术原因造成横探82井报废,横山采油厂拒付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两年期限,经查,原告在事发后多次与被告横山采油厂等协商,主张权利,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499125元,并支付经济赔偿款2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横山采油厂负担18992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14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是与钻井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没有与办案的被上诉人秦炅公司签订该合同。秦炅公司更不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进行钻井作业的;2、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钻井工程款及经济赔偿与法律之规定相悖。上诉人没有理由给付秦炅公司工程款及经济赔偿款,发生事故是因为钻井公司引起的。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秦炅公司钻井作业不合格,操作违规造成的。因秦炅公司的失误造成上诉人千万元损失,上诉人保留起诉权;3、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与钻井公司月度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横山采油厂,应该由横山县人民法院予以管辖;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从一审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的82号井的钻井作业是经上诉人同意批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延长油田的申请表上,上诉人盖章同意被上诉人的调迁至上诉人的82号井进行施工作业。被上诉人也完成了钻井作业的施工,虽然上诉人事后出具证明要求钻井公司补签合同,但是钻井公司至今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一审原被告主体资格适当;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程款及经济赔偿款。从上诉人的自己的文件明确被上诉人2012年8月14日开钻,2012年8月29完钻,该井深1210米。所以被上诉人的钻井施工经上诉人文件正式确认已经完工。测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根据2013年22号文件,经相关领导及技术人员分析事故原因该事故原因为测井队的测井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秦炅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上诉人已经形成正式的书面文件确认的;3、导致该井报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82号井未达到工业油井的标准。综上,被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完成钻井作业,上诉人已依法应当支付钻井施工款。因为测井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仅是上诉人单方确认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横探82井是上诉人井位工程,答辩人没有管理职责。该井是上诉人工程项目,虽然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探井钻井施工合同书》,但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未将钻井作业交给答辩人,而是上诉人实际交给被上诉人秦炅公司进行施工;2、答辩人被列为第三人,诉讼地位不适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工程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不具有合同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对82井测井全过程按照技术规范实施,不存在违规作业,不存在过错。其次,钻井质量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测井是否成功取决于井筒的质量。秦炅公司最后违规操作是导致横探82号井报废的直接原因。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探井钻井施工合同书》,但就横探82号井的钻井工程,上诉人实际交于被上诉人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与被上诉人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后者向前者主张工程款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二审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工程款问题,一审是以上诉人认可的井深1210米计算的。关于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亦是上诉人以延油横采函(2013)22号文件确定的补偿金额计算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韩永虎

审判员  刘小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