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038号原告李清举,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章,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曾永,居民。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南路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月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清举诉被告张国章、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经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许晴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举诉讼代理人胡正刚,被告张国章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曾永,被告公交公司诉讼代理人黄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举诉称:2012年11月,原告自被告张国章处购入公交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处经营,约定经营期限6年。但公交公司单方规定每年一次与原告签订公交车经营协议。2013年底,公交公司单方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虽给予一定的补偿,但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张国章明知公交车辆不宜转卖仍卖给原告,公交公司收取过户费默许买卖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章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8万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营运损失38000元、车辆过户费10000元、2013年油补费30000元,合计78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清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张国章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张国章将其经营的11路苏C×××××号公交车有偿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合计337000元,过户费也由原告承担。2,2012年11月6日张国章为原告书写的收据一张。证明购车款337000元已经交付完毕。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是李清举的岳父,与李清举合伙经营11路公交车,同意由李清举诉讼本案并领取所得款项。
被告张国章辩称:车辆转让前李清举父子对车辆及运营等情况有全面调查了解,转让协议系双方协商确定,公允有效,投资风险由原告承担。涉案车辆由张国章个人出资,公交公司统一购买,约定作为安全运营和服务质量的保证金抵押给公交公司,不涉及经营权转让和承包挂靠问题,经营主体一直是公交公司,张国章转让的车辆是在公交公司里的投资,转让后与张国章无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返还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被告张国章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11路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空白版第一页。来源于公交公司,证明车辆是张国章出钱买的,只是把车作为安全运营及服务质量的保证金全额抵押给公交公司。2,承包经营意向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换车以前公交车属于公交公司,换车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张国章。原告自愿承担经营风险。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王某于2012年11月17日与公交公司签订11路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公交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国章与公交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11路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公交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内张国章不得私自处理、抵押、倒卖车辆,否则应向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收据证明因张国章违反相关约定,向公交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0000元。2,王某与公交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11路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公交公司与王某对涉案车辆经营承包的相关约定,约定承包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该合同可以看出2013年年底因邳州市政府收回公交车的承包经营权,实现对公交经营体制的改革,涉案车辆交回公交公司时,合同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3,清算资金发放表、2012年第三批油补清算发放表、2013年第二、三批油补发放表。证明涉案车辆交回公交公司时,王某收到公交公司清算资金147325元,以上三笔油补合计37381元。另,2013年第一批油补发放表再行补交。4,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归公交公司所有。5,经营申请书。证明李清举、王某自愿承担经营风险,服从公司统一管理。6,2013年油补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第一批油补是25675元。7,终止经营合同退出公交经营、交回车辆协议一份。证明王某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7月终止,车辆于2014年1月29日交回公交公司,王某自愿终止经营合同,退出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在协议基础上对车辆进行了处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国章与原告李清举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国章将其经营的苏C×××××号11路公交车有偿转让与李清举经营。李清举向张国章交付了转让费337000元。2012年11月17日,王某(乙方)与公交公司(甲方)签订《11路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公交公司将苏C×××××号11路公交车提供给王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王某与李清举系翁婿关系,二人合伙经营苏C×××××号11路公交车。王某出庭说明,同意由李清举起诉,所得款项由李清举领取。因邳州市政府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方案,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邳州市委、市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邳政办发【2013】113号)、《城市公交经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定对全市现有13条城市公交线路、140台公交车辆的经营进行体制改革,终止到期经营合同,实现公车公营。文件规定,对于合同已经到期的,终止经营合同,收回车辆及经营权,退还经营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全额及车辆剩余保险金。同时,对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中止经营及清算手续的,给予每车1-6万元不等奖励。2013年度燃油补贴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及标准给予原单车经营人(合同签订人)全额兑现。2014年1月29日,王某与公交公司签订《终止经营合同退出公交经营、交回车辆协议》,将涉案车辆交还公交公司。另查明,公交公司每年对涉案车辆给予油料补助,李清举、王某经营公交车期间共收到油补63056.1元。车辆交回公交公司时,公交公司向其返还清算款共计147325元,其中包括车辆残值63300元、补偿资金19000元、奖励资金60000元、保险余额5025元。其中保险余额原为李清举、王某出资缴纳。
本院认为,公交经营线路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方便人民生活具有重要作用,属于全社会的公共资源,其经营权应当由有权单位依据严格的程序和审查后方可授予,而不能任由自然人私下协议转让。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94号《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第二条清理整顿内容中第四项规定“对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营权的转让应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禁止私下转让;”第十三条规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的管理与使用:(一)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收入,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上述文件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不能私下协议转让公交经营线路,即使转让,转让费用也应当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本案中,被告张国章将其原承包经营的苏C×××××号11路公交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违反上述规定,不仅扰乱公交车经营市场秩序,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意义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张国章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合同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返还范围,考虑到原告已在公交车收回清算中取得相应的补偿,故应在其总数额内予以扣除。自原告经营涉案车辆以来,原告共收到油补63056.1元,车辆收回清算款共计147325元,扣除本为原告方缴纳的5025元保险余额后为205356.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国章应当返还原告损失为转让款337000元扣除上述205356.1元,即131643.9元。原告诉请返还180000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共同承担张国章的还款责任,并赔偿经营损失、返还过户费、2013年油补的请求,
本院认为,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合伙人与公交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与张国章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依据两份合同分别对应的法律关系向两被告分别主张不同的诉讼请求,故关于原告对公交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清举13164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清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张国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许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