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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552号

黄衍进与苏社会、黄千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衍进,苏社会,黄千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552号原告黄衍进,男,汉族,1951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社会,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千美,女,汉族,1960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衍进诉与被告苏社会、黄千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善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衍进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社会、黄千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社会向原告购买石板材,双方于1998年8月30日结算,被告苏社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000元,该该事实有被告苏社会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黄千美是被告的苏社会之妻,本案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千美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与之协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社会、黄千美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石板材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社会、黄千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社会向原告购买石板材,双方于1998年8月30日结算,被告苏社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000元,该该事实有被告苏社会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借条》的主要内容“兹向衍进买石材板款结欠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正98.8.30日苏社会98.8.30日结苏社会2001.7.16”。因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故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苏社会、黄千美的户籍信息、结婚申请书等结婚材料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社会、黄千美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苏社会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764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苏社会、黄千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苏社会向原告黄衍进购买石板材,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被告苏社会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进行反驳,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苏社会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苏社会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000元未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社会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社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衍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其所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欠款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也无法证明被告苏社会向原告黄衍进所借的诉争款项系被告苏社会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欠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苏社会、黄千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社会、黄千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衍进货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苏社会、黄千美负担;被告苏社会、黄千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善根

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

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小兰速 录 员  傅玉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