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321号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贯海计算机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商城A1A03号。经营者:李彦斌。
委托代理人:成永进,系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18号A座316、3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彩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贯海计算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贯海经营部)与被告唐山市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树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海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成永进、郝宏伟、被告龙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贯海经营部诉称:2014年12月19,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分别为KJXSCG1412003号合同和KJXSCG1412004号合同。合同编号为KJXSCG1412003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到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妃甸校区),合同价款3184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只于2015年1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159200元,仍有159200元货款至今未付。合同编号为KJXSCG1412004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到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妃甸校区),合同价款为1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只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仍有4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两笔欠款共计163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2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给付逾期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合作,但我公司相关业务人员流动较大,经查询,我公司没有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预付款20日内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我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七日内付清余款,从该约定可以得知,我方在设备调试完毕后才需要履行付款义务,现我方尚未得到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通知,故本案诉争合同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更谈不上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份,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标的、价款、结算方式及权利义务;2、董坤62×××7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8日向原告付款159200元,履行了合同编码为KJXSCG1412003合同的预付款义务,被告在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付款6000元,履行了合同编码为KJXSCG1412004合同的预付款义务;3、原告出具的证明、董坤本人出具的的证明、董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坤系原告经营部的出纳,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8号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159200元和6000元网银转账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与其个人无关;4、原告开具的购买方为唐山市龙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28张,合计金额为259000元,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开具了部分值增税发票,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就没有继续开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两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没有安装调试后,被告不具有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给被告已经开具了259000元发票,与合同约定标的额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20日左右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有被告的员工进行监督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互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该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设备购销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KJXSCG1412003和KJXSCG1412004。KJXSCG1412003号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英威腾UPS电源2台、UPS底座2个、英威腾蓄电池216块、电池柜A40(含底座)6台、电池开关箱(含底座)2个,货款合计318400元;交货地点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妃甸校区);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合同总额的50%,即159200元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20天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付清总合同款50%,即1592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付给原告货款159200元,后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现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其余货款被告未付。KJXSCG1412004号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UPS配电输出柜(含底座)1个,货款为10000元,交货地点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妃甸校区);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合同总额的60%,即6000元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20天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付清总合同款40%,即4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后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现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其余货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设备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应当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货款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确切时间,不能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贯海计算机配件经营部货款1632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北区贯海计算机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保全费3792元,合计4514.5元,由被告唐山市龙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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