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376号原告陈必泽,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杨双谋,男,55岁,汉族,古田县人,户籍地古田县,原住古田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必泽诉被告杨双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必泽诉称,被告游万松原住原告隔壁村,与原告同村人是亲戚,经常来去,与原告相互熟悉。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原告在自己家中交给被告现金4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按村老人会的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答应最迟于2015年2月26日之前归还借款。去年被告在城关购买了小产权房,搬到城关居住,原告没有再见过被告,听被告堂兄说被告现在缅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2月2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双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杨双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杨双谋向原告陈必泽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4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2月26日之前还款,未书面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双谋向原告陈必泽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有悖诚信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双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双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必泽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鹭青
审 判 员 彭 雯
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靓喨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