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泰安市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向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泰公刑鉴(交)字[2016]04308号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