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6民初字718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岳某,男,生于1981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小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