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050号
原告:王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3年正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农历7月24,被告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方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及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没有怀孕及原告父母对被告的不满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其回娘家休养,是因身体原因而非感情不和,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40125-2013-010792,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体贴,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与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宛海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