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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5541号

马兴留与梁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兴留,梁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5541号原告马兴留,男,193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被告梁波,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兴留诉被告梁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梁波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梁波认为其本人现住所地为济宁市高新区(原住房已出售)、合同履行地为曲阜市,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曲阜市、被告梁波现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梁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伯领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钱道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飞 关注公众号“”